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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22刑更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罪犯李林善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林善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青22刑更38号罪犯李林善,男,生于1996年8月1日,汉族,青海省湟中县人,现在青海省门源监狱服刑。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2015)乐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林善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清)。刑满日期:2017年12月19日。执行机关青海省门源监狱于2017年7月2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裁前进行了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3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采用远程视频的方式公开开庭审理,海北州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白兆东、郑云霞出庭履行职务,执行机关门源监狱干警陈军、蒋贤荣出庭提请减刑意见。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深挖犯罪根源,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遵守课堂纪律,按时完成作业,考试成绩优良,劳动积极肯干,超额完成各项劳动任务。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2015年6月至2016年12月获监狱表扬2次,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单行材料、罪犯计分考核记录、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李林善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确有悔改的实际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林善准予减去剩余有期徒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云峰审 判 员  赵晓英代理审判员  鞠素群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侯晓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