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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83民初46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黄孝城与徐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孝城,徐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83民初4638号原告:黄孝城,男,1986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被告:徐英,女,1981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原告黄孝城与被告徐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孝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孝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8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损失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因需于2015年7月24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于2015年8月23日前归还所有借款,借款协议签署之时,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所有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徐英未作答辩。原告黄孝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徐英于2015年7月24日向其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于2015年8月23日前归还的事实。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符合证据采信条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徐英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4日,被告徐英向原告黄孝城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30000元;借款归还日期为2015年8月23日前;该借条还载明借款人已收到现金30000元,不另立据;双方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支付未作书面约定。借款至今,被告对上述借款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属有效民事法律行为。被告徐英借款到期后,理应及时返还借款本金,现被告至今仍未返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求,理由正当、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对借款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支付及律师费的承担等事项并未做明确约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及承担律师费的诉求,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其不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徐英返还黄孝城借款本金30000元,款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黄孝城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徐英负担,款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相泽波人民陪审员  周黎明人民陪审员  马顺翔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应丽梅法条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