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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6民初33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陶维喜与武汉市源裕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维喜,武汉市源裕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6民初3302号原告:陶维喜,男,1987年9月5日出生,29岁,汉族,住武汉市新洲区。委托代理人曹思思、李玉芳,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武汉市源裕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盘龙城经济开发区卓尔优势企业总部基地第**幢*单元*层*号房,注册号420102000112301。法定代表人王志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刚,湖北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陶维喜诉被告武汉市源裕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1889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庭审查明:2013年12月12日,原告陶维喜与被告武汉市源裕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武汉市黄陂区盘龙城经济开发区巨龙大道52号一品国际项目第7幢26层1号房屋。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4年12月31日前将符合约定条件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逾期交房超过30日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自交房最后期限起第二日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523743元,但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交房,延期交房227天。是此,原告诉至法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陶维喜与被告武汉市源裕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同成立且有效。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交房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1889元(523743元×1%00×227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申请法院予以调整,本院认为该标准系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且未超出合理限度,故对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汉市源裕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陶维喜支付违约金11889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武汉市源裕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刘文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张 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