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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6民初117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上海圣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楼明玉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圣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楼明玉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6民初11706号原告:上海圣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法定代表人:王明金,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钗,女。被告:楼明玉,男,1960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原告上海圣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楼明玉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因被告下落不明,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传票等诉讼文书,于2017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王明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楼明玉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奔驰车2015年10月至2015年12月租金42,000元;2.被告支付合同违约金126,000元;3.被告支付奔驰车2015年6月至2015年12月交通违章费1,150元,违章总计分13分;4.被告归还奔驰车钥匙;5.本案上诉费由被告自行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赔偿奔驰车租金28,000元;2.被告支付合同违约金(以被告迟延支付的租金为基数按每天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16年1月1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3.被告支付奔驰车2015年6月至2015年12月交通违章费1,15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6月1日向原告租借车牌为沪EYXX**的奔驰E260轿车一辆,租金为每月14,000元,租期3年。自2015年10月起,被告开始拖欠租金。因多次催讨无果,原告于2015年12月中旬强行收车。被告欠付租金行为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法庭出示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对原告主张事实的抗辩和对证据的质证,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事实如下:2015年6月,原告与被告签订《汽车长期租赁服务协议(自驾)》,约定原告将车牌号为沪EYXX**的黑色2014款E260L运动型车辆出租给被告,租期3年,自2015年6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前两年每月租金为14,000元,第三年每月租金为13,000元,按自然月先付费后用车;如承租方没有按时支付租金,每天按5%收取滞纳金;租车费应于每月25日前开票,逾期未付,将视作被告违约,原告有权结束合同并收回车辆;被告应遵守各项法律法规,承担车辆归还以前因交通违章、违法肇事、事故等原因造成的罚款或费用,造成原告损失的,应全额赔偿;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押金14,000元作为履行合同的保证,被告若违反合同条款,原告有权从押金中抵扣应支付给原告的款项;若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有权以书面通知方式单方面终止合同;除上述规定情形以外,承租过程中没有对方的书面同意,一方不能提前解除合同,如未经对方同意解除合同,其应当支付合同未履行部分总租金的30%作为违约金。嗣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车辆,被告向原告支付押金14,000元。被告按月支付了2015年6月至9月的租金共计56,000元,嗣后拖欠租金再未支付,原告催讨未果,遂于同年12月中旬收回车辆。另查明,被告实际占有使用系争租赁车辆过程中,车辆发生了数次交通违章,原告委托其员工缴纳租赁车辆的交通违章罚款共计1,15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汽车长期租赁服务协议(自驾)》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恪守。首先,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显属违约,原告主张自被告实际占有使用车辆期间的剩余租金,依法应予支持。鉴于实际被告未付租金对应的期间为2015年10月至2015年12月中旬,原告不能明确回收车辆的具体日期,而合同并未约定租期不满一个月按一个月计收租金,故上述期间的应付租金应为两个半月计35,000元。上述金额抵扣被告预付的押金14,000元,被告实际应付租金为21,000元。其次,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显属违约;合同明确约定原告有权对被告未按时支付的租金收取滞纳金,原告主动将滞纳金标准调整至每天万分之五,并自2016年1月1日起算,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最后,合同明确约定车辆归还以前因交通违章造成的罚款或费用由被告承担,故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代付的违章罚款1,15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楼明玉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圣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金21,000元;二、被告楼明玉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圣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21,000元为基数,按每天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16年1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被告楼明玉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圣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交通违章罚款1,1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9元,由原告负担127元,由被告负担4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伟民审 判 员  陈 钰人民陪审员  戴正上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彭春晓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