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行终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罗定市素龙街道平南村大村一经济合作社、罗定市素龙街道平南村大村二经济合作社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定市素龙街道平南村大村一经济合作社,罗定市素龙街道平南村大村二经济合作社,罗定市素龙街道平南村大村三经济合作社,罗定市素龙街道平南村大村四经济合作社,罗定市素龙街道平南村大村五经济合作社,罗定市素龙街道平南村大村六经济合作社,云浮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粤行终1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定市素龙街道平南村大村一经济合作社。负责人:陈业华,主任。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定市素龙街道平南村大村二经济合作社。负责人:陈业坤,主任。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定市素龙街道平南村大村三经济合作社。负责人:陈进伟,主任。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定市素龙街道平南村大村四经济合作社。负责人:陈其环,主任。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定市素龙街道平南村大村五经济合作社。负责人:陈其建,主任。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定市素龙街道平南村大村六经济合作社。负责人:陈其庚,主任。上述六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其腾,男,汉族,1966年5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罗定市。上述六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其爱,男,汉族,1942年6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罗定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浮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世纪大道中市政府办公大楼。法定代表人:王胜,市长。委托代理人:梁剑宁、方冠英,均为云浮市法制局干部。上诉人罗定市素龙街道平南村大村一经济合作社(下称大村一经济合作社)、罗定市素龙街道平南村大村二经济合作社(下称大村二经济合作社)、罗定市素龙街道平南村大村三经济合作社(下称大村三经济合作社)、罗定市素龙街道平南村大村四经济合作社(下称大村四经济合作社)、罗定市素龙街道平南村大村五经济合作社(下称大村五经济合作社)、罗定市素龙街道平南村大村六经济合作社(下称大村六经济合作社)因与被上诉人云浮市人民政府要求履行法定职责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53行初2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其腾于2016年3月28日向云浮市人民政府时任市长卓志强邮寄了一份特快专递(编号为:1013127976419),该快递单上显示寄件人为陈其腾(电话/手机131××××8596),寄件单位为罗定市平南村委大村108号,收件人为卓志强(电话/手机0766-8××××89),收件单位为云浮市云城区云城街道府前路云浮市人民政府,寄件人签署栏有“陈其腾,16年3月28日10时”的字样。2016年6月21日,原告以被告没有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责令被告对原告于2016年3月28日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原审法院立案庭在立案审查时,经网上查询,该特快专递邮件已由他人签收,故在该特快专递回单的“收件栏”上写上“经查询,2016年3月29日签收”的字样。经审查,在该特快专递回单的“内件品名栏”为空白,在庭审中,原告认为其寄给被告的邮件里有《行政复议申请书》、《关于瓦灶鱼塘确权登记的申请》、罗定市人民政府《不予受理决定书》、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云中法行初字第31号《行政判决书》、罗定市人民政府罗府函[2016]18号《告知书》等材料。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本案中,原告应提供被告收到其已向被告提交行政复议申请的证据,现原告提供其于2016年3月28日向云浮市人民政府卓志强邮寄的特快专递回单,虽经原审法院查询,该特快专递回单有他人签收,但该特快专递回单上没有寄件内容,不能证实原告向被告邮寄的是行政复议申请的材料,故对原告要求责令被告对原告于2016年3月28日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罗定市素龙街道平南村大村一、二、三、四、五、六经济合作社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大村一、二、三、四、五、六经济合作社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云浮市人民政府已于2016年3月29日签收了特快专递,则证明被上诉人已收到了《行政复议申请书》,上诉人已完成举证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受理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被上诉人云浮市人民政府二审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经审查,认定事实与原审判决无异,本院确认原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系要求履行法定职责行政纠纷。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大村一、二、三、四、五、六经济合作社请求责令被上诉人云浮市人民政府对其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理由是否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依据上述规定,上诉人大村一、二、三、四、五、六经济合作社应提供其已向云浮市人民政府提交行政复议申请的书面证据。本案中,现有证据表明,上诉人大村一、二、三、四、五、六经济合作社提供了其于2016年3月28日向云浮市人民政府卓志强邮寄的特快专递回单,经查询,该特快专递回单已由他人于2016年3月29日签收,但该特快专递回单上没有注明寄件内容,不能证实上诉人大村一、二、三、四、五、六经济合作社向云浮市人民政府邮寄的是涉案行政复议申请的相关材料,且一审庭审中云浮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明确表示未曾收到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因此,上诉人大村一、二、三、四、五、六经济合作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大村一、二、三、四、五、六经济合作社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本院依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大村一、二、三、四、五、六经济合作社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上诉请求依法应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大村一、二、三、四、五、六经济合作社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曾沧审判员 黄伟明审判员 罗 燕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王秋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