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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26刑初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卯昌虎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卯昌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6刑初149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卯昌虎,男,1997年10月11日出生于贵州省威宁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威宁县。因本案于2017年2月16日被威宁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3日被转刑事拘留,经威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7年3月16日被威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威宁县看守所。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威检公诉刑诉(2017)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卯昌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威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勋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卯昌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1日,被告人卯昌虎准备好刀子,邀约訾某向、张某2等人去金某1中学打架,到威宁自治县金某1镇金某1村金某1组金某1中学对面的变压器下面时,遇到被害人代某和高某、杨某1,双方发生口角纠纷并抓打,打架过程中,卯昌虎持刀将代某左手砍伤,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代某因外力致左手损伤(左手皮肤裂伤、第4、5掌故骨折、示指、中指近节指不全骨折、肌腱断裂等)属轻伤二级;代某因外力致左额部裂伤现遗留疤痕形成属轻微伤。据此,认为被告人卯昌虎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涉嫌犯故意伤害罪,应追究刑事责任而提起公诉,并建议判处其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卯昌虎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未持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卯昌虎与金某1中学的学生高某有矛盾,2016年12月11日20时许,卯昌虎收到金某1中学学生王某1的信息“高某叫其等着”之后,并准备刀子,邀约訾某向等人准备在金某1中学打架。同日,张某2也邀约王某1、韩某等人准备打丁某1。当晚21时许下晚自习后,卯昌虎等人到威宁自治县金某1中学对面的变压器下面与张某2、王某1等人相遇后,被害人代某和高某、杨某1下晚自习后一起途经此处时,卯昌虎问高某喊其等着做什么?高某否认此事。张某2便借故与代某发生口角,代某上去踢了张某2一脚,卯昌虎与张某2等人并对代某殴打,其间,卯昌虎持刀将代某左手砍伤。代某伤后于2016年12月12日入住贵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7天,被诊断为,左手刀砍伤:第4、5掌骨头部分关节软骨开放性骨折,食指、中指近节指骨不全骨折,第2、3、4、5掌指关节囊破裂,食指伸、食指固有伸肌腿断裂,中指、环指指伸肌键断裂,小指伸、小指固有伸肌键断裂,左手、拇指皮肤裂伤;左额部皮肤裂伤。用去医疗费19268.10元,救护车费4000.00元。2017年1月24日又在该院复查支付1071.44元。2017年5月23日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代某因外力致左手损伤(左手皮肤裂伤、第4、5掌骨骨折、食指、中指近节指不全骨折、肌腱断裂等)属轻伤二级;代某因外力致左额部裂伤现遗留疤痕形成属轻微伤。另查明,庭审后,被告人卯昌虎之父与被害人家某成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各项损失28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并请求不追究卯昌虎的刑事责任。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卷,这些证据是: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转为刑事案件审批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6年12月11日21时22分,金某1中学学生杨某2用电话182××××7991报警称:其同学代某于2016年12月11日21时10分左右在威宁县金某1镇金某1村金某1组金某1中学对面被他人用刀砍伤,请求出警。接警后受理为行政案件查处。2017年2月19日经威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初检,评定代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威宁自治县公安局2017年3月3日将该案转立为刑事案件侦查,当日立案侦查。2、卯昌虎的供述,供认2016年12月11日晚上七点过的时候,金某1中学的学生王某1在QQ上发信息给我,高某喊我下晚习下课的时候去学校等他。八点半左右我从家里出来,我在金某1镇金某2医院下面点的地方遇到孔依依、訾某向、还有一个人的名字我记不准了。我就喊他们三个人帮我打架,他们同意了,我给訾某向讲让他去找几根钢管,让他们晚自习下课的时候在学校门口等我,他们三个人就去吃饭了。晚上金某1中学下自习的时候,我一个人先去金某1中学对面的变压器下面找到我事先放在变压器下的西瓜刀(我在金某1惹到的人有点多,我又经常在我们打架的附近玩,我怕别人打我,我就把刀藏在那里了),我用衣服上衣领的线把西瓜刀绑在我的右手上,绑好以后我把右手连刀放在左边胸部的外衣下面。放学的时候张某2、张某1、王某1就从学校出来,这个时候代某和高某、还有一个我不知道名字的人也从学校出来,我就问高某喊我出来做什么,髙乐就说:“就喊你过来摆哈”,高某讲话有点大声,张某2就对着高某讲:“你讲话小声点”,代某就和张某2吼起来,代某突然冲过来打了我们这边的人,我也没有看清楚是打着谁。我们双方就相互打起来了。代某从旁边有家修建房子的地方捡起一根木方打我们,张某2就拿着一根长约四十公分长的小钢管和他们打,我就从外衣下面抽出西瓜刀朝代某砍,当时我没有看清楚砍中代某具体部位。这个时候訾某向他们也是拿着钢管跑过来,但是他们过来的时候我们都打好了。訾某向说他们报警了,我就顺着102省道往威宁方向跑了,我到十四公里(地名)拦着一辆车就去威宁县城了,我在车上的时候我打电话给我妈妈,我讲我要出去玩两天我才回来,我妈妈问我是不是惹事了,我就如实的给她讲,我妈妈讲:“你打着人就自己先去打工了”,当天晚上我就去云南了。我们这边的人有张某2、张某1、韩某和我参与打架,对方参与打架的人有高某、代某和另外一个我不知道名字。3、代某的陈述,证实事情是这样的,2016年12月11曰21时30分许,我在金某1一中读书下晚自习以后就和我们班的高某和杨某1一起回家,刚出学校门口就有个我不认识名字的校友对我说:“卯昌虎在过去一点不远处等我”,他还用手指着卯昌虎所在的不远处的位置,我就和高某,杨某2一起往卯昌虎所在的位置走过去,我们过去以后,就看到卯昌虎和韩某、张某2等十多个人站在一起,我们走到卯昌虎他们的旁边,卯昌虎就对我们说:“刚才是你们喊我们等着的?”我们就说:“我们没有喊你们等着啊,和卯昌虎一起的一个男生骂了我说:“代某,你好是凶的很,小狗日的。”我就跑过去踢了骂我的那个人的大腿一脚,卯昌虎,韩某,张某2等十多个人就上前来揪住我乱打,我被他们打了用左手抱着头部,卯昌虎就用一把长约40厘米的西瓜刀砍在我的左手手背上,他们砍到我的手以后,他们看我的手出血了,也就没有打我了,我就跑了。我的手背被砍了见骨头,我的左手的五个手指都被砍伤,我的左后手背上的血管被砍断了,食指和小手指的血管也被欢断,我的伤势比较严重,当天晚上就被送往贵州省贵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张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12月11日21时10分我刚下晚自习,我从学校里面来到学校门口,遇到韩某、王某1、张某2、王某2等人在学校门口,我就和他们在一起,当时卯昌虎喊着10多个社会上没有读书的人在一中对面变压器处站着,其中有一个我不认识的和卯昌虎在一起的人向我们喊:“快过来,卯昌虎在桥边等着的”,我们几人就过去,当时我不清楚什么情况,我们过去后就和卯昌虎等人说话,在说话的过程中代某和高某过来,他们来后代某就和卯昌虎吵起架来,之后张某2帮卯昌虎的忙骂代某,代某就来踢张某2一脚,然后卯昌虎和我还有一帮我不认识的人看到后就去打代某,我上去后用手向着代某的脖子、胸部乱打,当时卯昌虎从他的衣服里拿出一把西瓜刀提起去打代某的,我们打了代某几下后,卯昌虎就用他拿着的西瓜刀砍了代某的手背一刀,代某喊他的手痛了,我们就没有打了。5、王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12月11曰晚上我们在学校里上晚自习,到20时许我出教室去上厕所,在厕所旁边遇到代某和高某,高某就对我说让我把卯昌虎喊来,我问高某喊来做什么?他没有对我说,我回到教室后就用手机发了一条信息给卯昌虎:“高某和代某让你出来他们和你讲。”之后到21时10分下晚习后,我就和张某2、韩某一起从学校里出来,来到学校门口站着,学校对面的变压器处有20多人在那里站着乱吼,都是和卯昌虎一起的,然后我们几人就过去,接着代某、高某、杨某2(音)三人就来了,来了后代某就和卯昌虎吵架,然后张某2就骂代某,然后代某就冲上来踢了张某2的肚子一脚,然后卯昌虎就冲在前面,与和他在一起的一帮人又就来打代某,当时我和韩某拉着张某2,拉在变压器下面站着,不让张某2参与打架,当时一帮人围着代某乱打,我听到代某喊:“我的手出血了”,然后打他的人就没有打散开了,人散开后我就看见代某伸着他的左手,左手手背在出血。6、张某2的证言,证实2016年12月9日我和丁某1(音)在学校发生矛盾,12月11曰(星期天)晚上我准备喊韩某、王某1、张某1去打丁某1。晚上下自习以后,我们四个人就出校门准备去找丁某1,我们才到学校门口,卯昌虎打电话给王某1,我们就到学校对面的变压器下面找到卯昌虎,当时和卯昌虎的有一大群人。丁某1从那里骑摩托车走掉了,我们就没有打丁某1。代某和高某也在那里,以前代某、高某和卯昌虎有矛盾的,代某就在那里骂,怎么骂的我记不得了,我就骂代某:“你吼个鸡巴,你要日天”代某就冲过来踢了我一脚,卯昌虎他们一大群人就冲过去打代某,卯昌虎从身上拿出一把刀砍代某.具体砍中哪个部位我没有看清楚。但是我看见代某的手是流血的,代某又从旁边拿起一根木方和卯昌虎昌打。一会儿高某就把代某送去医院,我们就散开了。7、杨某1的证言,证实当天下晚自习,我和高某、代某三个一起去高某的住处,我们走到金钟中学对面的溜冰场路口处,当时不知道什么原因,代某和一帮十多个人争吵起来,接着一帮人就围着代某打,过来一两分钟,代某就从这帮人中间跑出来,我就看见代某的手出血了,后来我就帮他报警,我就和高某将他送往医院了。8、訾某向的证言,证实卯昌虎他们打架的那天,卯昌虎打电话给我讲喊我帮他去金某1中学打架,快要下晚自习的时候,我就去金某1中学门口遇到卯昌虎,卯昌虎让我和孔令航先在金某1中学对面水沟边上等他,我就和孔令航一起去卯昌虎讲的那里等。他们都打起来了,才有一个人过来给我们讲打起来了,喊我们的人是我记不清楚是谁,好像是王某1,我和孔令航跑过去的时候,他们打完了。我过去的时候,我看见卯昌虎拿着刀,代某已经被送医院了。9、丁某2的证言,证实代某被卯昌虎砍伤的事情我只是听到别人讲过,没看到。他们打架的前几天,我和张某2在教室里面打闹的时候,我用削铅笔的小刀划伤了张某2的手,后来我们都讲好了的。10、高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2月11日晚21时许,下晚自习后我与代某、杨某1往我住的地方,到金某1一中对面大桥边遇见卯昌虎、张某2等一二十人,卯昌虎问我“你是不是喊我等着。”我讲“没有讲,是那个讲的,你喊他来。”卯昌虎讲没讲算了。我们三人准备走,张某2就讲“代某你是不是牛逼很。”代某就冲过去就被他们一帮人围着打,我看见卯昌虎拿着一把西瓜刀乱砍,后代某跑掉,就从一个农家乐那里拿着一根木棒要去打卯昌虎,我就拉着代某叫他报警。11、韩某的证言,证实上个星期五,张某2和丁某1打架,张某2请我帮他打丁某1。今天(2016年12月11日)晚上下晚自习时,张某2找到我,我们一起到学校对面,卯昌虎等十多人已在那里等我们,我们在学校门口等丁某1,但丁某1和陈忠磊骑摩托车走了。我们就站在学校对面,这时代某、高某从学校里走出过来,以前卯昌虎与高某有矛盾,卯昌虎对着高某讲:“高某,你好是喊我等到。”高某讲:“那个给你讲的你喊出来。”代某和高某准备走,张某2讲了一句:“你牛逼很你打我。”代某就冲过去踢了张某2一脚,卯昌虎、张某2,还有和卯昌虎一起的十多人就冲上去打代某,卯昌虎从身上拿出一把西瓜刀,砍了代某的手背部,打好后双方散开,高某喊报警我们就全部跑了。12、现场勘验笔录,证实现场位于威宁自治县金某1镇金某1村金某1组金某1中学对面的变压器下面。13、病历、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代某于2016年12月12日至同年12月19日贵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7天,被诊断:一、左手刀砍伤:1、第4、5掌骨头部分关节软骨开放性骨折,2、食指、中指近节指骨不全骨折,3、第2、3、4、5掌指关节囊破裂,4、食指伸、食指固有伸肌腿断裂,5中指、环指指伸肌键断裂,6小指伸、小指固有伸肌键断裂,7左手、拇指皮肤裂伤;二、左额部皮肤裂伤。其间,用去医疗费122.94元+364.50元+18660.78元+119.88元(合计19268.10元)。支付威宁金某1天龙医院从金某1到贵阳救护车费4000.00元。于2017年1月24日支付骨折内固定装置取出术费936.00元+122.94元+12.50元(合计1071.44元)。2017年5月23日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代某因外力致左手损伤(左手皮肤裂伤、第4、5掌骨骨折、食指、中指近节指不全骨折、肌腱断裂等)属轻伤二级;代某因外力致左额部裂伤现遗留疤痕形成属轻微伤。鉴定意见已告知嫌疑人及被害人。14、金某1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17年2月15日16时许,我所接到卯昌虎近期在家的线索,我所民警王某3、李发明组织警力赶到卯昌虎家中,将卯昌虎当场抓获,卯昌虎无反抗行为。15、户籍证明,证实卯昌虎,男,1997年10月11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金钟镇金钟村金山组。16、17张火车票,证实从威宁、重庆到贵阳看望、照顾代某及鉴定所产生的车费。17、37张就餐收据,证实代某和照顾代某住院期间产生的生活费。18、16张住宿发票,证实代某住院时照顾代某的人产生的住宿费用。19、民事赔偿协议、刑事谅解书、收条,证实2017年8月1日卯昌虎之父卯时祥与代某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辛某协商,由卯昌虎的家长一次性赔偿代某的车费、医疗费、生活费、护理费共计28000元(已兑现)。代某及其父代永平谅解卯昌虎,申请不追究卯昌虎的刑事责任。上述证据,经控辩双方庭审举证质证、互为印证,证实了卯昌虎故意伤害一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卯昌虎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代某轻伤二级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卯昌虎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的亲属与被害人达成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各项损失28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卯昌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6日起至2017年10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苍劲审 判 员  周远松人民陪审员  聂国光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孔 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