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85民初38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何兰与谢经天、田得海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兰,谢经天,田得海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5民初3824号原告:何兰,女,199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莱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力,山东瀚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经天,男,1967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原住山东省巨野县,现住址。被告:田得海,男,197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原住山东省巨野县,现住址。原告何兰与被告谢经天、田得海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经天、田得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赔偿原告货损18865.5元、运费1199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从事木工胶销售业务,二被告从事道路运输服务。2016年4月23日,二被告承揽原告运输业务,负责将一批木工胶从莱西市龙口中路运往菏泽曹县庄寨镇。运输途中,因二被告操作不当,发生货损,给原告造成补货后重新发货等经济损失,二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谢经天、田得海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何兰为青岛永隆化学工业科技有限公司销售货物。2016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谢经天签订了一份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合同约定,托运方何兰、承运方谢经天,承运车辆为鲁R×××××,托运物品木工胶、重量11.6吨、货值174000元,托运费1800元。合同签约地山东省莱西市。青岛永隆化学工业科技有限公司2016年4月23日的发货单上方有被告田得海的签名。后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出现严重漏胶��桶身变形,造成青岛永隆化学工业科技有限公司货损,原告赔偿该公司货损18865.5元,将受损货物运回青岛永隆化学工业科技有限公司支出运输费1199元。事后原告诉至本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发货单、谢经天驾驶证复印件、鲁R×××××汽车行驶证复印件、鲁R×××××车辆照片、货损实物照、发货单收件人收件凭证、索赔通知书、索赔款收据、运费收据、书面证明及法庭审理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何兰与被告谢经天签订的货运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履行。被告谢经天应在约定期间将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被告田得海���在货运协议书上签字,仅在发货单上签字,由此只能证明其拉走货物,不足以证明其与原告存在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原告称二被告系合伙关系,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所称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田得海承担损失赔偿责任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因被告谢经天未按合同约定将货物按时运往约定地点,将货物交付收货人,其行为构成违约,给托运方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关于原告的损失,经本院审查,原告的实际损失系其赔偿青岛永隆化学科技有限公司18865.5元和将受损木工胶运回青岛永隆化学科技有限公司所支付的运输费1199元,合计20064.5元(18865.5元+1199元),对于该20064.5元,应由被告谢经天承担。被告谢经天、田得海未答辩亦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经天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何兰经济损失20064.5元。二、驳回原告何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谢经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文宏人民陪审员 程元娥人民陪审员 倪海燕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赵少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