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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03刑初7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彭胜余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胜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终稿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3刑初771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胜余,男,198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郴州市宜章县。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4年11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4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4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荔湾区看守所(槎头)。公诉机关以穗荔检诉刑诉〔2017〕8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胜余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刘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胜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14日12时许,被告人彭胜余驾驶车牌为湘L×××××的小型面包车经过广州市荔湾区芳兴路逸彩庭园小区门口对出的红绿灯等候红灯时,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芳村大队执勤民警蔡某某上前对其依法检查验证,被告人彭胜余为逃避检查处罚,通过故意不给民警查验证件、加大油门开车逃走等危险方式阻碍民警执法,致使执勤民警在阻载其逃离时手中的移动执法终端机跌落在其面包车厢内。同日被告人彭胜余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诉机关列举相关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彭胜余无视国家法律,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法院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的幅度内确定被告人的宣告刑。请法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执勤证明、证据保全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等书证,案发现场照片、案发视频截图、涉案车辆照片、移动执法终端照片等物证,被害人蔡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执法视频、抓获视频等视听资料,被告人彭胜余的供述及其身份材料、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彭胜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定性、证据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认罪认罚,请求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胜余无视国家法律,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胜余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彭胜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胜余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妨害公务罪,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胜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4日起至2017年10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蔡正尧人民陪审员  梁锦锋人民陪审员  邓 偲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钟健涛梁绮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