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3民终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金峰与陈建平、陈洁、陈静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3民终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峰,男,汉族,1970年5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民,四川新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建平,男,汉族,1968年4月23日出生,住四川省九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健,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洁,女,藏族,1992年1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九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健,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静,女,藏族,1996年5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九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健,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上诉人金峰因与被上诉人陈建平、陈洁、陈静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九龙县人民法院(2017)川3324民初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民、被上诉人陈建平、陈静及陈建平、陈洁、陈静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峰上诉请求:撤销四川省九龙县人民法院(2017)川3324民初1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原被告对29140元货款的支付存在争议错误。2015年12月19日原被告出具承诺书,原告主张通过黄小艳向陈建平转过一笔货款,被告不予承认,因时间过长,原告确定金额为29000元左右。并注明以实际转款凭证为准。原告得知陈静为陈建平之女后去银行调取转款记录,才发现给陈静转款59209元的事实,陈建平也承认此款为陈静代收货款。因此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不当。原告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原被告签字确认的承诺书、转款凭证、情况说明、收条等一系列证据。而被告并未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供证据来推翻原告主张。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三、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购买材料款等共计376514元,截止今天共支付435709元,所以多支付的59209元属于不当得利应当返还。三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认定证据充分,法律适用得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二审维持一审判决。金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返还多支付款项59209元,并支付从2015年12月19日至2017年3月6日的利息351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金峰在修建四川省甘孜州九龙县委党校办公楼建设项目期间向陈建平购买原材料,原告金峰陆续付款,截止2015年12月19日双方进行结算,原告金峰尚欠被告陈建平126500元材料款,原告金峰当场向被告陈建平支付了97360元。因双方对剩余的29140元是否已支付的事实产生争议,经双方协商,将29140元暂存于九龙县委党校,限定原告金峰于2016年1月5日前提供该款的支付凭证,若不能提供,则委托九龙县委党校向被告陈建平支付该29140元,若金峰能在约定期限内提供该款支付凭证,则双方所有债务全部结清,并由金峰出具承诺书,载明双方协商内容,并备注“金峰如果拿出向陈建平转账贰万玖仟元左右的凭据,则金峰欠陈建平的欠款截止2015年12月19日共计玖万柒仟叁佰陆拾元(97360.00)”。后因党校工作人员不愿接受该委托,金峰另委托党校校长,并另行出具一份承诺书,载明“今有金峰与陈建平贰万玖仟壹佰伍拾元欠款纠纷……如金峰未在2016年1月5日前提供转账给陈建平的此款转账凭据,则金峰承诺此款由苏久乌来代为支付给陈建平”。2016年8月30日,苏久乌来将该款支付给陈建平,陈建平出具收条。2012年9月原告金峰向被告陈建平支付了59209元货款,此款由黄小艳通过其网上银行账户转账汇入被告陈建平指定的陈静的银行账户。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予以返还。本案中,原告金峰确于2012年9月通过黄小艳网上银行账户向被告陈静的银行账户汇入59209元,但其与被告陈建平自2012年5月起长期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至2015年12月19日,双方进行过多次对账并支付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金峰主张上述59209元系多支付款项,对此事实,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原告金峰提供的承诺书中载明争议金额为29140元,与网上银行转款明细载明金额59209元差距较大,原告金峰未作出合理说明,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59209元系多支付的货款,故应承担不利责任。另,被告陈静只是为被告陈建平提供银行账户用于接收货款,被告陈洁代被告陈建平出具收据,与原告金峰之间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原告金峰主张被告陈洁、陈静返还59209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金峰对被告陈建平、陈洁、陈静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368元,依照《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减半收取684元,由原告金峰负担。二审中,上诉人金峰提交了一组新证据:四川鹏达公司在2012至2013年九龙党校工程中形成的12份欠条,欲证明共应支付376514元购买材料费。被上诉人经质证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认为该欠条不能证明该支付的货款总金额,双方已通过结算。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为原件,且盖有公司公章,形成时间也与双方合作期间一致,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该12份欠条已包含总货款,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该组证据依法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陈洁、陈静与陈建平系父女关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的规定,被上诉人应举证证明收取金峰的59209元转款具有法律上的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付款委托书、承诺书等证据证明了金峰与陈建平之间自2012年5月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后一直有钱款往来。双方于2015年12月19日签订承诺书,确认金峰对陈建平的欠款总额为126500元,其中有争议的29000元左右款项如金峰在2016年1月5日前提交转款凭证则扣减该笔款项,后金峰未能在约定时间提供转款凭证,陈建平已按承诺书收取126500元并出具收条表示双方再无任何债权债务纠纷。另,金峰于2012年11月9日支付的59209元发生于双方产生买卖关系后、结算前。因此陈建平对59209元的取得具有合法根据。综上所述,金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68元,由金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彤审判员 邓立婷审判员 罗 俊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周忠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