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91民初20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科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山东世纪嘉和工贸有限公司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科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山东世纪嘉和工贸有限公司,济南倍力粉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迟滨利,巩英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91民初2044号原告:科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韩强,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冬雪,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世纪嘉和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迟滨利。被告:济南倍力粉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迟滨利。被告:迟滨利,男,197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巩英,女,197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原告科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信公司)与被告山东世纪嘉和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嘉和公司)、济南倍力粉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倍力粉公司)、迟滨利、巩英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世纪嘉和公司、倍力粉公司、迟滨利、巩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科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世纪嘉和公司偿还科信公司借款本金450万元,利息78467元及违约金(以4578467元为基数,按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的日千分之一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2.世纪嘉和公司承担本案支付的律师费148850元;3.倍力粉公司、迟滨利、巩英对世纪嘉和公司的上述应付款项向科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费用由世纪嘉和公司、倍力粉公司、迟滨利、巩英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26日,科信公司与世纪嘉和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科信公司以保证的方式为世纪嘉和公司向齐鲁银行济南舜井支行(以下简称:齐鲁银行)的500万元,编号为2014年117371法借展字第16-1号《借款展期合同》提供担保,同时约定,世纪嘉和公司提供反担保措施:(1)以德国海德堡速霸CD102-5印刷机一台、方正桀鹰H300喷印系统一套、MTMLP-120C全自动高速覆膜机一台提供反担保;(2)倍力粉公司提供第三方反担保保证;(3)倍力粉公司名下的位于济南高新区天辰路979号厂房1-101的2659.67平方米、济南高新区天辰路979号厂房1-101的4406.89平方米房产作为反担保措施;(4)迟滨利夫妇提供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并在《保证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同日,倍力粉公司、迟滨利、巩英与科信公司签署《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向科信公司的上述保证提供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日,世纪嘉和公司与科信公司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抵押物为“德国海德堡速霸CD102-5印刷机一台、方正桀鹰H300喷印系统一套、MTMLP-120C全自动高速覆膜机一台”。齐鲁银行《借款展期合同》约定的借款已经于2015年11月25日到期,科信公司已经于2016年1月29日进行了代偿,但世纪嘉和公司、倍力粉公司、迟滨利、巩英至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科信公司有权依据《反担保(保证)合同》及《反担保(抵押)合同》的有关约定要求世纪嘉和公司、倍力粉公司、迟滨利、巩英承担保证责任,向科信公司支付已经代偿的本金及利息5078467元(扣除世纪嘉和公司已经交纳的保证金50万元后欠款为额为4578467元)、违约金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及律师费148850元。科信公司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世纪嘉和公司、倍力粉公司、迟滨利、巩英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及书面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认定事实如下:一、2014年8月27日,世纪嘉和公司(甲方)与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舜井支行签订《齐鲁银行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4年117371法借字第16号),借款金额为伍佰万元,借款期限为壹拾贰个月,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2015年8月26日止,借款利率为贷款实际发放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30%,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二、2015年8月26日,世纪嘉和公司(甲方)、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舜井支行(乙方)、迟滨利(丙方)、巩英(丙方)与科信公司(丙方)签订《齐鲁银行借款展期合同》(合同编号:2014年117371法借展字第16-1号),现展期金额为人民币伍佰万元整,现展期期限为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2015年11月25日止,展期贷款利率为贷款展期起始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加上3.4%,即年利率为8.4%,还款按频付息,结息日次日为还款日,到期还本,利随本清。同日,科信公司(甲方/担保人)与世纪嘉和公司(乙方/被担保人)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编号:科融担字2015第038号总第549号(展)),科信公司为世纪嘉和公司的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该合同约定了世纪嘉和公司的违约责任为“自违约之日起,乙方按甲方担保数额的日1‰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直至乙方自行将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之日(甲方代偿的,不视为乙方自行将贷款本息清偿完毕,应计算至乙方将甲方全部代偿金额还清之日)止”。三、2015年8月26日,科信公司(甲方/担保人)与世纪嘉和公司(乙方/被担保人)签订《委托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由科信公司为世纪嘉和公司向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舜井支行的贷款500万元提供担保。保证期间为2015年8月26日起至2017年11月25日止。科信公司收取世纪嘉和公司发展基金50万元,于世纪嘉和公司贷款本息还清后,由科信公司无息返还,且科信公司有权根据合同约定对该项科信公司有权根据合同约定对该款项进行处理;世纪嘉和公司向科信公司交纳担保费84000元。同时约定由世纪嘉和公司、倍力粉公司、迟滨利、巩英向科信公司提供反担保。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和责任的连续性、违约责任、合同的生效、变更和终止及争议的解决等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反担保人世纪嘉和公司、倍力粉公司、迟滨利、巩英保证反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贷款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担保人向贷款人承担的其他民事责任,以及担保人为实现追偿权而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执行费、鉴定费、估价费、登记费、过户费、保管费、差旅费等)。四、2015年8月26日,科信公司(担保人)与倍力粉公司(反担保人)、迟滨利(反担保人)、巩英(反担保人)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科融保字2015第038号总第549号(展))。2015年8月,科信公司(抵押权人)与世纪嘉和公司(抵押人)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科融设备抵字2015第038号总第549号(展)),2017年8月27日,世纪嘉和公司将《反担保(抵押)合同》内记载的抵押物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手续。科信公司(抵押权人)与倍力粉公司(抵押人)签订两份反担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科丰担字2014第036号总第486号、科融房抵字2015第038-1号总第549号(展))。反担保人世纪嘉和公司、倍力粉公司、迟滨利、巩英承诺为世纪嘉和公司应向科信公司承担的债务提供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反担保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主债权、利息、违约金、赔偿金、担保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等。保证期间为自担保人依保证合同代偿之日起两年。五、上述合同签订后,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舜井支行向世纪嘉和公司发放借款500万元。上述借款到期后,世纪嘉和公司未能偿还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舜井支行的借款本息。2016年1月29日,科信公司代世纪嘉和公司偿还了借款本息5078466.53元。六、科信公司为本案诉讼与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案号:MS2016JN828),并已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96752元,科信公司支付的该律师代理费的数额不超过律师收费标准的规定。本院认为,科信公司与世纪嘉和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与倍力粉公司、迟滨利、巩英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与世纪嘉和公司签订的《反担保(抵押)合同》,与倍力粉公司签订的《反担保(抵押)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均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因世纪嘉和公司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向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舜井支行履行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导致科信公司代世纪嘉和公司偿还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舜井支行5078466.53元,科信公司有权向世纪嘉和公司及其担保人倍力粉公司、迟滨利、巩英进行追偿。科信公司主张在扣除世纪嘉和公司已交纳的发展基金50万元后,要求世纪嘉和公司支付代偿款4578466.53元及律师代理费96752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科信公司要求世纪嘉和公司以代偿款4578466.53元为基数,自代偿之日2016年1月29日起至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违约金,以及以4578466.5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支付自代偿之日即2016年1月2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支持世纪嘉和公司按照年利率24%向科信公司支付违约金及逾期利息。世纪嘉和公司、倍力粉公司、迟滨利、巩英同时为世纪嘉和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世纪嘉和公司、倍力粉公司、迟滨利、巩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相关证据,应承担放弃抗辩和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世纪嘉和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科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4578466.53元。二、被告山东世纪嘉和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科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以4578466.5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6年1月2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被告山东世纪嘉和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科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96752元。四、被告济南倍力粉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迟滨利、巩英对上述第一、二、三项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科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619元,由被告山东世纪嘉和工贸有限公司、济南倍力粉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迟滨利、巩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猛人民陪审员 李成军人民陪审员 赵殿臣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周丹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