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0刑更3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刘金瑞减刑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金瑞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晋10刑更361号罪犯刘金瑞,男,1964年1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山西省介休市人。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28日作出(2012)小店刑初字第43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金瑞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判决后,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12年8月6日,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并刑终字第39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2年1月18日起至2024年1月17日止。2012年8月25日,该犯被交付山西省太原第二监狱服刑改造;2012年10月25日调临汾监狱服刑改造。执行机关山西省临汾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公示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西省临汾监狱认为,罪犯刘金瑞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该犯从事叠纸工种,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严格遵守操作规程,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按规定出勤。该犯2013年10月、2014年9月、2015年8月、2016年12月、2017年4月五次获监狱表扬奖励。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金瑞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综合考察罪犯犯罪的性质和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生效裁判中财产刑判项的履行情况、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金瑞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2年1月18日起至2023年5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志奇审 判 员 邢 锐人民陪审员 秦卓琳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郭子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