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11刑初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169上官建华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官建华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11刑初16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上官建华,男,1978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面包师,原租住江苏省,现暂住江苏省。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被告人上官建华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11月27日被取保候审。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润检诉刑诉〔2017〕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上官建华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上官建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5日起,被告人上官建华租赁本市润州区三茅宫小区一区1号西侧门面房开设游戏室,雇佣李某收钱上分,购置并摆放大型捕鱼机两台供他人进行赌博。次日晚19时许,公安机关查获该游戏室并扣押捕鱼机两台。经鉴定,上述捕鱼机均为赌博机,具有赌博功能,两台捕鱼机共有16个机位,每个机位可独立供一人赌博。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上官建华的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上官建华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5日起,被告人上官建华租用本市润州区三茅宫小区一区1号西侧门面房,购置并摆放大型“捕鱼机”两台,雇佣李某收钱上分,开设赌博场所供他人进行赌博。次日晚19时许,公安机关查获该游戏室并扣押“捕鱼机”两台,扣押赌资人民币1000元。经鉴定,两台“捕鱼机”共有16个机位,每个机位可独立供一人参与赌博,具有赌博功能,为赌博机。上述事实,被告人上官建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质证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发及抓获经过、镇江市公安局润州分局检查证、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扣押物证照片、微信转账照片、钥匙照片、房屋租赁协议、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赵某、李某、朱某等人的证言,镇江市公安治安警察支队出具的镇公(治)机认定字【2016】第31号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等鉴定意见,镇江市公安局润州分局制作的检查笔录、朱某对李某的辨认笔录、证人李某对参赌人员朱某的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上官建华亦有多次供述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上官建华以盈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上官建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上官建华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上官建华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公安机关的赌资人民币1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勤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谭燕本案援引法律条文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