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6民初4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田海君与李科、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海君,李科,重庆两江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6民初4105号原告:田海君,女,198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金尚致服饰有限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吴昌伦,重庆跃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晓蕾,重庆跃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科,男,1982年9月4日出生,汉族,重庆两江公共交通有限公司驾驶员,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重庆两江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金开大道15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474854488。法定代表人:贺兴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重庆两江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男,重庆两江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东升门路83号5—1、6—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663571840H。负责人:罗志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渝中区。原告田海君与被告李科、重庆两江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海君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昌伦、冯晓蕾,被告李科、被告重庆两江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丹,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海君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称: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155988.35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0日,被告李科驾驶渝A3****大型客车行驶准备靠站时,意外摔倒的原告被该车碾压受伤,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均无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赔偿。被告李科、重庆两江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属实。被告李科系本公司驾驶员,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同意依法赔偿。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0日,被告李科驾驶渝A3****大型客车行驶准备靠站时,意外摔倒的原告被该车碾压受伤,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作为候车行人意外滑倒,被告李科无法预见并采取相应措施,双方均无过错责任,属于交通意外事故。原告田海君经沙坪坝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产生医疗费34171.03元,被告重庆两江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垫付1000元,其余费用由原告垫付;出院诊断为:左外踝开放性骨折,左小腿皮肤套脱伤,出院医嘱:休息三月,加强营养及护理;另产生残疾辅助器具费:拐杖费105元,护理垫55元,大小便器25元,三项共计185元,由原告垫付。另查明,被告李科系被告重庆两江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渝A3****大型客车登记在被告重庆两江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名下,该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另查明,原告田海君虽系农村户口,事发前系重庆金尚致服饰有限公司员工,从2014年起在城镇租房居住。被扶养人刘雨涵系原告的婚生女,原告定残时年满7周岁,刘雨涵树人景瑞小学读小学一年级,随原告一起生活。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伤残等级、误工时限、护理时限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田海君伤残等级为两个10级,误工时限为120日,护理时限为60日,目前无护理依赖。因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资料、门诊医疗费发票、鉴定报告和鉴定费发票、户口薄,工作证明,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提交事故车辆信息表,交强险合同条款等证据在卷证实。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投保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首先由承保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被告重庆两江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根据法律规定予以赔偿。被告李科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其侵权责任由其所在单位重庆两江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依法承担。至于赔偿的范围及标准:医疗费,凭据可认定医疗费为34171.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3天,可按照每天50元计算为1150元。营养费,原告提供需加强营养的医嘱证明,酌情主张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可凭据主张185元。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情况,酌情主张300元。误工费,误工期限以鉴定期限120天为准,误工标准,可参照上一年度批发和零售业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40601元计算,故误工费可计算为13348.27元(40601元÷365×120天)。护理费,司法鉴定护理时限60日,护理费标准因可按照每天100元计算为600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虽为农村居民,但其提供证据可以证明其在城镇居住工作,故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65142元(29610元/年×11%×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可依法计算为15142.32元(21031元/年×12年×12%÷2)。精神损害抚慰金,可根据伤残情况及过错程度,计算4000元。被告重庆两江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垫付1000元应予扣除。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田海君因伤产生的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13348.27元、残疾赔偿金651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辅助器具费18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142.32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14117.59元,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二、原告田海君因伤产生的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医疗费24171.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营养费1000元,合计26321.03元,由被告重庆两江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承担70%即18424.72元,扣除垫付的550元,尚应赔偿17874.72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三、驳回原告田海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交纳4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重庆两江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重庆两江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王竞悦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杨婷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