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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行终4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魏学芬与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学芬,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京01行终42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魏学芬,女,1948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红桥区。委托代理人胡劲江(上诉人之子),197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曲阜道84号。法定代表人蔡云鹏,局长。委托代理人李臻,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三里河路9号。法定代表人陈政高,部长。委托代理人叶晓璇,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尚娟,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魏学芬因行政答复及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8行初106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7月11日,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天津国土房管局)针对魏学芬要求对津港估征字〔2016〕第0001-000029号房屋征收评估分户报告单进行鉴定的申请作出答复(以下简称被诉答复),主要内容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以下简称住建部)《关于印发的通知》第二十二条规定:‘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10日内,向被征收房屋所在地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天津市房地产估价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天津房地产估价委)办公地址为:天津市南开区宁乐西里11号楼8门,联系电话2341****。”魏学芬于同年7月18日向天津房地产估价委邮寄房屋征收评估报告鉴定申请,该邮件以“原址无此门”为由被退回。2016年8月,魏学芬不服被诉答复,向住建部申请行政复议。住建部于2016年10月14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建复决字〔2016〕227号,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维持了被诉答复。魏学芬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诉答复违法,行政不作为,责令天津国土房管局受理魏学芬估价报告鉴定申请并交于天津房地产估价委处理;撤销被诉复议决定。2017年3月24日,一审法院作出裁定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具有事实根据。同时,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10日内,向被征收房屋所在地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本案中,魏学芬请求天津国土房管局对房屋征收评估报告进行鉴定,依据上述规定可知天津国土房管局并无相关法定职责,故魏学芬向天津国土房管局提出的鉴定申请缺乏事实根据,被诉答复对魏学芬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对其起诉应予以驳回。基于此,魏学芬被诉复议决定的起诉亦应一并驳回。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了魏学芬的起诉。上诉人魏学芬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其上诉理由略为:1.被诉答复告知的并不是专家委员会的地址,而是天津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的地址,天津市并未成立房地产估价专家委员会。上诉人按照该地址邮寄鉴定申请,邮局以“原址无此门”为由予以退回。2.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二十三条、《建设部专家委员会管理办法》、《关于公布建设部专家委员会第二批专家名单的通知》等规定,天津国土房管局具有组织成立对房屋征收价格评估进行鉴定的专家委员会的法定职责,其未组织成立专家委员会,剥夺了上诉人行使对被征收人房屋价格评估鉴定的救济权利,构成行政不作为。3.一审法院以《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认定天津国土房管���没有法定职责,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天津国土房管局、住建部均同意并请求维持一审裁定。其答辩理由略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各省、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设区城市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成立评估专家委员会,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做出的复核结果进行鉴定”,但组织成立评估专家委员会不等于该委员会的相关工作也属于房地产管理部门的职责范畴。天津房地产估价委是天津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设立的专业委员会之一,在《关于废止部分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津国土房法〔2012〕185号)中也明确载明,天津房地产估价委的工作,已由行业协会管理。经查,2005年7月20日,原天津市房地产管理局作出《关于天津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设立专业委员会的批复》(津房市��2005〕309号),同意天津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设立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2012年5月31日,天津国土房管局《关于废止部分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津国土房法〔2012〕185号),废止了《关于成立天津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的通知》(津房市〔2004〕145号),理由是“此项工作已由行业协会管理”。本院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10日内,向被征收房屋所在地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因此,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复核结果进行鉴定是被征收房屋所在地评估专家委员会的职责,而非天津国土房管局。2005年,由原天津市房地产管理局批复同意,天津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设立了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上诉人的相关诉讼理由,实质上是认为该评估专家委员会不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关于“……设区城市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成立评估专家委员会”的规定,但上述主张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天津国土房管局并无受理上诉人估价报告鉴定申请的法定职责,被诉答复属于行政机关的便民告知,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至于上诉人称其将申请邮寄到被诉答复告知的地址,但被邮局退回,则是具体通讯地址的准确性问题。相应,上诉人针对被诉复议决定提起的诉讼,亦不符合起诉条件。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本院应予维持。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龙 非审 判 员  魏浩锋代理审判员  范术伟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法官 助理  张婷婷书 记 员  刘明慧书 记 员  张 英附:相关法律规范1.《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10日内,向被征收房屋所在地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被征收人对补偿仍有异议的,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各省、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设区城市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成立评估专家委员会,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做出的复核结果进行鉴定。2.《���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