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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04刑初4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滕蕾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蕾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4刑初474号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滕蕾,男,198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长春市朝阳区。因本次殴打他人,于2017年4月4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于2017年5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检刑诉【2017】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滕蕾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滕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4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滕蕾在朝阳区富锋镇双山村居民家中,因琐事与女友徐某发生争吵并厮打,滕蕾用拳头将被害人徐某面部击伤,徐某面部外伤致双侧鼻骨、右侧上颌骨额突、鼻中隔线状骨折,经鉴定,徐某伤情已构成轻伤二级。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滕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至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其案发后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滕蕾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4日13时许,被告人滕蕾在长春市朝阳区富锋镇双山村自己家中,因琐事与其女朋友徐某发生口角后,用拳头将徐某面部打伤,致其双侧鼻骨、右侧上颌骨额突及鼻中隔线状骨折,经鉴定已构成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1.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证实被告人滕蕾犯罪时系成年人,且无前科劣迹。2.到案经过:证实滕蕾系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3.门诊手册、病历:证实徐某所受伤情情况。4.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回执:证实滕蕾因本次殴打他人,于2017年4月4日被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二)证人证言:证人卞某的证言(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徐某的陈述(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滕蕾的供述和辩解(五)鉴定意见: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长)公(刑技)鉴(活检)字[2017]13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滕蕾均无异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查证属实,应当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滕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但被告人滕蕾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滕蕾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田跃威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谷孟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