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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民终18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朱庆安、朱郑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庆安,朱郑宇,郑宜梁,刘德凤,湖南华宇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省崇禹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民终18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庆安,男,197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兴山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朱郑宇,女,2007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兴山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宜梁,男,1958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兴山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德凤,女,1956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兴山县。上述四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齐贞,湖北神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华宇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安沙镇毛塘社区丰塘冲组119号。注册号430121000008992。法定代表人:龙佩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勇,湖北神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崇禹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明溪县盖洋镇北大街7号。注册号350500100045777。法定代表人:林建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家胜,湖北神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朱庆安、朱郑宇、郑宜梁、刘德凤、湖南华宇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省崇禹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崇禹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兴山县人民法院(2017)鄂0526民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庆安、朱郑宇、郑宜梁、刘德凤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华宇公司和崇禹公司按30%责任比例连带赔偿朱庆安、朱郑宇、郑宜梁、刘德凤的损失(共计213259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按20%责任比例赔偿朱庆安、朱郑宇、郑宜梁、刘德凤过于苛刻。本案死者郑某虽有过错,但不至于要承担80%责任。二、一审认定“护栏缺口与郑某溺亡没有直接因果关系”系认定错误。三、一审认定“崇禹公司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承担民事责任”错误。华宇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朱庆安、朱郑宇、郑宜梁、刘德凤对华宇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对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对以下事实认定不清:1、一审认定郑某溺水死亡的深坑与崇禹公司无关,系明显认定错误。首先,一审认定郑某溺水死亡于深坑中,依据证人向某(该证人为一标段、二标段的监理工程师)可以证明河滩中的深坑是华宇公司和崇禹公司因工程建设需要在河道中采沙形成的,华宇公司和崇禹公司都用挖机在人工阶梯二与人工阶梯三之间使用挖机采掘,由于采沙坑不止一处,受害人溺水死亡的采沙坑是谁挖掘的,已经无法区分。由于郑某溺水死亡的深坑已经形成较长时间,并不是案发当天形成的,一审以案发当天崇禹公司没有施工而认定与崇禹公司无关,该认定显然不当。2、一审认定死者死亡地点接近左岸,据此认为死者死于华宇公司的工程范围,明显错误。崇禹公司的深泓工程同样是在左岸河道进行施工,河道滩体工程是对左右岸的河道滩体进行施工,也需要在左岸施工,一审明显疏忽了左岸施工单位既有崇禹公司,又有华宇公司,两单位交替在左岸施工的事实,直接认定左岸属于华宇公司单方施工范围明显存在认定事实错误。3、一审认定受害人及其女属于城镇居民缺乏相关证据。受害人居住地属于城镇范围没有任何证据证明。4、从受害人丈夫的笔录可以确认受害人没有任何收入来源于城镇,一审认定死者系城镇居民系认定事实不清。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1、本案中河道不是公共场所,只有在公共场所施工形成危险,施工人才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华宇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而且判决华宇公司承担责任比例过高。2、一审判决混淆了侵权责任和合同管理责任。一审法院认为业主和华宇公司签订了施工安全责任书,就应当承担施工范围内所有侵权事件的赔偿责任,是混淆了侵权责任和合同管理责任。崇禹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朱庆安、朱郑宇、郑宜梁、刘德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华宇公司和崇禹公司连带赔偿朱庆安、朱郑宇、郑宜梁、刘德凤因郑某死亡的交通费、误工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9125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因兴山古夫河县城段重要生境修复项目建设,2014年8月20日,华宇公司与兴山住建局签订协议建设一标段工程;崇禹公司与兴山住建局签订协议建设二标段工程。工程于2014年11月开工,2016年3月竣工。2015年5月5日,兴山住建局关于加快古夫河县城重要生境修复项目工程施工进度的紧急通知,对涉水施工等工程进度和安全等问题进行通知落实。2015年10月23日晚上9时许,郑某在其门口即人工阶梯二与人工阶梯三之间左岸河滩距岸边6-8米左右的地方溺水窒息死亡。根据崇禹公司、华宇公司与兴山住建局协议书、主要工程内容及工程平面布置图、证人向某当庭陈述及一审法院绘制的现场勘查草图,郑某溺亡的深坑位于华宇公司的施工工程范围内。左岸工程一侧公路护栏在案发时有缺口。一审法院另认定:朱庆安是郑某丈夫、朱郑宇是郑某女儿、郑宜梁是郑某父亲、刘德凤是郑某母亲;郑某生前与朱庆安、朱郑宇现住所地位于兴山古夫新县城城镇规划范围内;郑宜梁、刘德凤系农民,有子女二人。郑某生前因精神方面问题曾到医疗机构进行过检查、治疗,尚在治疗精神疾病期间。郑某死亡后,崇禹公司、华宇公司各垫付损失1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生命权纠纷。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交通费等相关损失;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护栏缺口与郑某溺水死亡之间有无因果关系?华宇公司、崇禹公司是否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二是朱庆安、朱郑宇、郑宜梁、刘德凤请求赔偿项目是否符合规定及损失数额认定,华宇公司、崇禹公司赔偿数额的确定。本案中,死者郑琪郑某河道仅有证人杨雄杨某言证实郑琪郑某过护栏缺口进入河道,证人杨雄杨某言是孤证,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因而对证人杨雄杨某言难以采信;公路护栏是为保证车辆安全行驶,与行人通行无关;护栏缺口与郑琪郑某地点相距一定距离,与郑琪郑某没有直接因果关系;郑琪郑某地点系河道,且系施工工地范围内,不属于公共场所,郑琪郑某疗精神方面疾病期间不顾危险夜晚进入施工场所溺亡,郑琪郑某具有主要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根据古夫河县城段重要生境修复工程施工实施内容划分说明、兴山住建局和湖南华宇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协议书、工程平面布置图以及证人向华向某陈述及一审绘制的现场勘查草图,可以确定郑琪郑某的深坑位于华宇公司的施工工程范围内。同时,证人向华向某陈述可以证实“事发当天二个标段均在施工,主要施工范围是在各自河堤护坡部分,靠朝阳(左岸)的是华宇公司,靠香溪郡(右岸)的是崇禹公司;河道中间是两个标段共同施工;华宇公司负责左岸安全,崇禹公司负责右岸安全。”由此,没有足够的证据证实郑琪郑某的深坑的形成与崇禹公司存在关联,华宇公司主张的郑琪郑某的深坑系华宇公司和崇禹公司交叉施工所形成的辩解意见缺乏证据支持。河道施工形成的深坑,客观上存在致人损害的危险性,但并不必然导致溺亡结果的发生。华宇公司在一标段工程施工工地客观上没有尽到应有的安全注意义务,未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和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推定其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责任比例为20%较为适宜。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郑琪郑某在崇禹公司施工工程范围内死亡,因而崇禹公司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承担民事责任。关于朱庆安、朱郑宇、郑宜梁、刘德凤请求赔偿项目、损失数额的认定及华宇公司、崇禹公司赔偿数额的确定:虽然郑琪郑某与朱庆安、朱郑宇户籍地为兴山兴山县××古洞口村××组口性质是农业户口,但其住所地位于兴山兴山新县城城镇规划范围内,应该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朱庆安、朱郑宇、郑宜梁、刘德凤请求赔偿交通费、处理事故误工费,虽然朱庆安、朱郑宇、郑宜梁、刘德凤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但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交通费一审酌情认定500元,处理事故误工费一审酌情认定1000元;朱庆安、朱郑宇、郑宜梁、刘德凤主张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丧葬费计算为21609元(43217元/年÷12个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计算为667255元(其中郑琪郑某赔偿金24852元/年×20年=497040元,被抚养人朱郑宇生活费16681元/年×10年÷2人=83405元,被抚养人刘德凤生活费8681元/年×20年÷2人=86810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予以支持。前述四项损失,由华宇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确定为13807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华宇公司的过错程度(20%的过错责任比例),造成的损害后果及当地司法实践,酌情由华宇公司予以赔偿4000元。综上,朱庆安、朱郑宇、郑宜梁、刘德凤要求崇禹公司赔偿因郑琪郑某的交通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证实,一审不予支持;华宇公司主张的郑琪郑某的深坑系华宇公司和崇禹公司交叉施工所形成、崇禹公司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一审不予采纳;华宇公司、崇禹公司辩称朱庆安、朱郑宇、郑宜梁、刘德凤无证据证明死者应该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死者的死亡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一审不予采信。据此,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华宇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赔偿朱庆安、朱郑宇、郑宜梁、刘德凤因郑琪郑某损失142072.80元(含已垫付的15000元)。二、驳回朱庆安、朱郑宇、郑宜梁、刘德凤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756元,由朱庆安、朱郑宇、郑宜梁、刘德凤负担3005元,由华宇公司负担751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责任主体问题。根据一审现场勘察笔录显示,郑琪郑某的地点在河道左侧,而兴山住建局关于《古夫河县城段重要生境修复工程施工实施内容划分说明》显示,河道左岸为华宇公司的施工地点,该工程的现场监理向华向某庭作证,证明事发地段为华宇公司施工范围,该地段应由华宇公司负责安全,故一审法院认定华宇公司为责任主体并无不当。华宇公司上诉称不能排除溺水地的深坑是崇禹公司施工形成,对此应承担举证责任,而不能以所谓“共同实施了危险行为”要求崇禹公司承担责任。本院对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二、关于本案的责任比例问题。1、朱庆安等称郑琪郑某时不是精神疾病期间,但根据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显示,朱庆安陈述“郑琪郑某死亡应该还是精神上的问题”,朱郑宇证明“她(郑其姊)近期一直在吃药,但是昨天(溺亡前一天)没吃……”,故一审认定郑琪郑某疗精神方面疾病期间不顾危险夜晚进入施工场所溺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2、施工单位是否在河道边修建护栏,及护栏是否有缺口,相较于河道的自然状态而言,并未增加普通人溺亡的危险,故不能认为护栏缺口与郑琪郑某有因果关系。3、郑琪郑某疗精神方面疾病期间不顾危险夜晚进入施工场所,华宇公司在河道施工形成深坑未回填,两者相结合导致郑琪郑某。按照一般生活经验,普通人不会在夜晚进入河道,当然也不会发生溺亡的惨剧。故一审认定华宇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基本公平,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是否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受害人损失的问题。郑琪郑某农村户口,但住所地位于兴山兴山新县城城镇规划范围内,且根据证人王支王某言,郑琪郑某朱庆安长期在外从事建筑行业,郑琪郑某负责操持家务,故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受害人的相关损失更为公平合理。综上所述,华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10元,由湖南华宇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继雄审判员  刘 强审判员  王明兵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袁昌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