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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22刑初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王某某过失致人死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2刑初8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1989年12月24日出生于山东省阳信县,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阳信县,住阳信县。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7年1月2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检察院以滨阳检公刑诉[2017]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6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鲁M×××××轿车,拉载朋友侯某1、张某1、侯某1之子侯某3(男,殁年1周岁)等人从阳信县城驶往水落坡镇,当沿小开河西侧土路由南向北行驶并拐向西常村西侧的小开河桥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轿车坠入小开河内,造成被害人侯某3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侯某3系被较大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部致使大脑蛛网膜下腔出血而死亡。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其已赔偿被害人侯某3近亲属经济损失3万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侯某1、张某1、王某、张某2、侯某2、马某、韩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阳信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办案说明、滨州市院前急救病历、阳信县中医医院住院病案、人民调解协议书、赔偿凭证、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过失致一人死亡,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树增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吕林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