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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民辖终2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山东浩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德州市聚亿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浩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德州市聚亿建材有限公司,山东浩岳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4民辖终2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浩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钢城新苑旅店1001室。法定代表人:徐成胜,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德州市聚亿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平原县龙门街道办事处郭庄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姚广红,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平,山东华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山东浩岳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钢城新苑旅店338室。法定代表人:董现珍,该公司执行董事。上诉人山东浩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德州市聚亿建材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山东浩岳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2017)鲁1426民初427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山东浩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2014年7月6日被上诉人与山东浩岳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中约定:“合同争议解决方式:本合同在履行的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依法向平原县人民法院起诉。”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其有管辖权。但上诉人与山东浩岳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是相互独立的法人单位,该约定与上诉人无关。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德州市聚亿建材有限公司以山东浩岳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拖欠混凝土货款为由,以双方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华达俪憬华庭(聚亿建材)明细表等为据,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山东浩岳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欠款1569293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后又以山东浩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平原县华达俪憬华庭工程的实际施工单位,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为由,申请追加其为本案被告,原审法院予以准许。根据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第九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的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依法向平原县人民法院起诉。虽然上诉人山东浩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是该合同的当事人,但本案系因该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当受协议管辖的约束。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点,被上诉人山东聚亿建材有限公司诉请对方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其争议标的属于给付货币,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本案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延军审判员  朱吉星审判员  叶楠楠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杨照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