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民终13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杨某与刘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刘某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民终13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女,1970年5月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江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邦,四川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1973年5月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江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凤军,四川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2017)川1523民初8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杨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二审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2014年9月9日签订的《分手协议》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赠与(原进修校二楼房屋的50%产权)已经被撤销,协议自始无效。二、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当庭行使任意撤销权的行为视而不见明显是错误的。一审法院没有对上诉人抗辩过程中行使任意撤销权的形式是否合法等问题进行审理,也没有对该抗辩主张是否采信以及理由作任何说明。三、一审案由认定错误,本案应当属于赠与合同纠纷案。被上诉人刘某答辩意见:一、本案是基于双方当事人解除同居关系涉及财产权属问题引发的纠纷,一审法院认定案由为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是正确的。二、上诉人在《分手协议》中明确表示放弃案涉房屋50%的产权而非是对被上诉人的赠与。上诉人认为《分手协议》属于赠与合同并且其享有任意撤销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对一审判决结果无异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刘某与杨某于2014年9月9日签订的《分手协议》有效;2、杨某立即办理江安镇环城路西段45号[进修校]成套住宅×号房屋转让登记;3、本案诉讼费由杨某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某与杨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7年8月28日在江安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第三条中约定“在婚姻(存)续期间有共同的住房154平方米,位于江安县进修校×楼×号,离婚后归男方所有,包括屋内财产。位于东风路农支公司×楼×号,离婚后的房屋产权归女方所有,包括屋内财产。有分红保险叁万归女方所有。另有生命财产两用保险肆万元归男方所有。如果男女双方再婚后,对子女有虐待行为的,另一方有权收回以上所得的所有住房和财产”。双方离婚后仍同居生活,将刘某离婚所分得房屋用于对外出租。2013年2月9日,双方签订《协议书》,对双方同居期间关系及经济收支做出约定,其中第九条写明“如刘某再犯以上的错,如双方再合不来,离婚后各自的房屋和各自屋里的家具仍归各人所有,双方不得强争强夺。必要的情况下,可经过法律来解决……附加:在同居期间刘某的住房房租由杨某收来作为家庭开支”。因该争议房屋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他人购买的二手房,刘某在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时同意在房产证上加上杨某名字,2013年6月24日,江安县房地产管理局以“江安字第×28号房权证”,将坐落于江安镇环城路西段45号[进修校]154.43㎡的成套住宅登记为刘某、杨某各按50%产权按份共有。2014年9月9日,双方签订《分手协议》,内容为:“由于双方性格不合,自愿写下分手协议为证……经双方协商:杨某自愿将原进修校二楼(×1)号房的50%产权转让给刘某,以后双方不存在任何房屋和经济纠纷。双方也不得干预对方的婚姻事情。特立协议一人一份。补充在转证时杨某有义务协助”,《分手协议》签订后双方分居生活,2016年3月起争议房屋由刘某对外出租并收取租金。一审审理中,刘某提交了《离婚协议书》、2013年2月9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拟证明双方离婚时,本案所争议房屋归刘某个人所有,2014年9月9日《分手协议》中“杨某自愿将原进修校二楼(×1)号房的50%产权转让给刘某”的约定系杨某自愿返还该争议房屋给刘某。杨某提交了“江安字第×28号房权证”,主张该争议房屋经2013年6月24日过户登记,为刘某、杨某按份共有,杨某享有50%产权,拟证明《分手协议》中“转让”系赠与性质,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让之前可行使任意撤销权,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无效,杨某目前仍享有对该房屋50%的产权。本案经一审法院调解未果。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所争议《分手协议》是否有效涉及刘某、杨某同居关系解除和财产分割两个方面问题。关于同居关系解除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的规定,一审法院不予受理。关于同居期间财产分割问题。依据刘某、杨某2007年8月28日《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的约定,双方在离婚时已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明确的分割,各自分得一套房屋及相应财产,该争议房屋为刘某个人所有。2013年2月9日,双方签订由杨某书写,刘某签名并作承诺的《协议书》,其中写明“如双方再合不来,离婚后各自的房屋和各自屋里的家具仍归各自所有,双方不得强行争夺”,并在该协议上附加:“在同居期间刘某的住房房租由杨某收来作为家庭开支”,再次证明争议房屋为刘某的个人财产。刘某、杨某同居期间,虽经江安县房地产管理局以“江安字第×28号房权证”将争议房屋登记为刘某、杨某各占50%产权按份共有,但由于其后双方关系恶化,于2014年9月9日再次由杨某书写,刘某署名同意签订《分手协议》,双方达成合意,由杨某自愿将50%产权转让给刘某,并补充“在转证时杨某有义务协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之规定,刘某、杨某签订的《分手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并不损害第三人权益,其中杨某自愿转让该争议房屋50%的产权给刘某并有协助转证义务的协议内容有效。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刘某与杨某于2014年9月9日签订的《分手协议》中,关于杨某自愿将原进修校二楼房屋的50%产权转让给刘某的内容有效。二、驳回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0元(已减半收取),由刘某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案由问题。经审查,上诉人杨某与被上诉人刘某协商解除同居关系后,因案涉房屋的权属问题引发纠纷并诉至法院。刘某的一审诉讼请求系在确认《分手协议》有效的基础上要求杨某协助办理案涉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其诉讼目的也是为了解决房屋的产权归属问题。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请以及全案事实认定本案案由属于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对《分手协议》内容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上诉人杨某主张《分手协议》属于赠与合同,其在一审抗辩环节行使了任意撤销权,撤消了该协议,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无法律约束力,刘某的诉请应全部予以驳回。本院认为,撤销权之诉属于形成之诉,刘某的两项诉讼请求分别属于确认之诉和给付之诉。形成之诉与确认、给付之诉之间彼此独立,不能被其包含、吸收、吞并。如果在合同纠纷案件中允许被告以抗辩的形式行使撤销权,那么在刘某撤诉的情况下,法院并不会就杨某该抗辩主张另行下判,而是终结案件的审理,这样势必造成撤销权的行使和合同效力处于不确定的状态,不利于交易安全和稳定。另一方面,撤销权的行使势必要对整个合同进行撤销,整个合同恢复到原来状态,而后续的相关合同清理问题往往会超越刘某的诉请范围,不仅违反了不告不理的原则,也违反了抗辩只能在诉讼请求范围内进行抵销的规则。因此,杨某既没有在本案中提起反诉,也没有另案主张撤销权,其仅仅在抗辩中主张撤销权于法无据,不能达到其在本案中撤销《分手协议》的诉讼目的。一审法院对杨某该项抗辩主张是否成立缺乏说理存在瑕疵,但未采纳杨某的该项抗辩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杨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存在瑕疵,但实体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杨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永审判员 吴 靖审判员 王 春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陈珏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