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202民初11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刘虎林与童正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虎林,童正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02民初1180号原告:刘虎林,无固定职业。被告:童正华,无固定职业。原告刘虎林与被告童正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虎林、被告童正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虎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2、按年利率6%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支付利息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童正华与原告的长辈相熟,因此认识原告,2015年5月初,童正华找到原告,说其在外地承接工程需要向对方支付定量的工程保证金,经筹措,目前仍差5万元,请求原告帮忙借款。鉴于童正华与原告长辈的关系,原告同意借款,于2015年5月7日到银行取款5万元后当场交给童正华,童正华当日出具收条一份:今收刘虎林人民币伍万元整,一个月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催促被告还款,但被告童正华以种种理由予以拒绝,故而成讼。被告童正华辩称,1、原告的长辈得知原、被告系同行,介绍二人认识。原、被告之间无其他经济往来,当时新疆有钢结构厂房工程需10万元押金,因被告没钱,就告知原告。原告称其只有5万元,便向被告付款,但原告称其不认识新疆的人,要求被告担保。被告应原告要求向原告出具了收条,而且收条“1个月”不是一次性完成,也是应原告要求,被告加上去的。因政策变化,新疆工程一直未开工,被告为了该工程已在新疆住了二年,花了数十万元。被告希望原告与其一同前往新疆讨要该款项。被告仅是介绍人,如果原告赚了钱,还会起诉被告吗?2、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3、被告不应承担本案任何费用。当事人双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开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双方无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直接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5月7日,原告刘虎林将现金5万元交给被告童正华,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刘虎林人民币伍万元整,一个月还。”后被告童正华未按约返还本金,故而成讼。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收条及双方的庭审陈述,原告刘虎林与被告童正华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并受法律保护。被告童正华未按约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责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的标准,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支付利息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原告支付的5万元系押金,不应由被告返还的抗辩意见,因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条已载明被告在一个月内返还原告该款项,故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本案中,原告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应当从被告逾期还款之日起算,即自2015年6月8日起计算。而原告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故被告该抗辩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童正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虎林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的标准,以本金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8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计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童正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翩二0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程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