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802民初13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陈悦与彭军、庞建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悦,彭军,庞建文,庞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02民初1301号原告陈悦,女,195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赤坎区。被告彭军,男,1965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赤坎区。被告庞建文,男,1965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赤坎区。被告庞芳,女,1963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赤坎区。原告陈悦诉被告彭军、庞建文、庞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莫凯程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芳、彭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彭军、庞建文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以1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被告庞芳对被告彭军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陈悦于2013年6月13日出借款10万元人民币给被告彭军、庞建文,且被告彭军、庞建文立下借据为证。事后,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还款,被告至今没有还款。被告彭军与被告庞芳是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存续期间,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彭军应承担连带清偿债务。两被告不作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彭军、庞建文提出向原告陈悦借款,原告同意其借款请求后以现金方式支付100000元借款给被告彭军、庞建文。被告彭军、庞建文于2013年6月13日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收执,主要内容为“现借到陈悦女士人民币现金叁万元正(¥100000元正)。借款人:彭军(签名、指印)、庞建文(签名、指印),2013年6月13日”。借款后,因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原告经追索无果,遂向本院提起上述诉请。另查明,被告庞芳、彭军是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彭军、庞建文向原告陈悦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收执确认借款事实,原告已履行了给付义务,双方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彭军、庞建文借款后未能及时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彭军、庞建文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计算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由于《借条》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视为自原告催告起诉之日起逾期,原告要求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但利息计算标准应从起诉之日(2017年6月2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原告要求利息按月利率2%计息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彭军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庞芳与被告彭军是夫妻关系,涉案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两被告亦未能提供证据对本案债务性质进行抗辩,故本案借款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庞芳应与被告彭军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而原告请求被告庞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未加重庞芳的责任,该请求属于原告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彭军、庞建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6月23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给原告陈悦。二、被告庞芳对上述第一项判决被告彭军应偿还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陈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均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莫凯程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王文嘉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