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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执异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南昌市红谷滩新区博能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江西荣辉天然气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昌市红谷滩新区博能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江西荣辉天然气有限公司,邓荣华,雷忆琳,江西龙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1执异32号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南昌市红谷滩新区博能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世贸路899号博能中心Ⅱ号5A03、5A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5566274895M。法定代表人谢顺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邓觐忠,江西云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江西荣辉天然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樟树市昌傅镇清宜公路南侧,组织机构代码:553547786。法定代表人邓荣华,该公司负责人。被执行人邓荣华,男,汉族,1957年10月23日出生,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被执行人雷忆琳,女,汉族,1982年12月9日出生,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星子县,被执行人江西龙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上海北路669号青湖大厦三楼,组织机构代码:61628001-9。法定代表人邓荣华,该公司负责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南昌市红谷滩新区博能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能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西荣辉天然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辉公司)、邓荣华、、雷忆琳、江西龙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博能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追加江西瀚蓝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蓝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博能公司称,瀚蓝公司是荣辉公司的法人独资公司,2016年12月7月,荣辉公司以其全部实物及土地使用权经银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评估作价2751.34万元投入瀚蓝公司。此后荣辉公司将其在瀚蓝公司100%的股权分割成30%和70%,转让给了江西海昭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和佛山市南海燃气发展有限公司。综上,博能公司认为荣辉公司的全部财产应当用于对外承担民事责任,该公司将全部财产转入瀚蓝公司,分立成荣辉公司、瀚蓝公司,前者用于承接公司债务,后者用于承接公司资产,使资产与负债分离,是恶意逃避债务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12、25条的规定,瀚蓝公司应当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而请求本院追加瀚蓝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瀚蓝公司则辩称,首先,其作为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独立法人人格,以公司财产独立对外承担责任。荣辉公司作为瀚蓝公司的原始股东,经工商登记变更,将股权转让给其他公司,对外具有公示的法律效力。目前,瀚蓝公司与荣辉公司已无法律上的牵连关系,瀚蓝公司依法不应对荣辉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次,荣辉公司设立瀚蓝公司的行为属于企业投资行为而不属于企业分立,荣辉公司对瀚蓝公司享有股权,该股权投资的收益回报等财产性权益仍属于荣辉公司,二者并未进行财产割裂;再者,在设立瀚蓝公司时,荣辉公司已获得相应瀚蓝公司的股权,未造成荣辉公司财产减损,只是资产形态发生了变化。而且荣辉公司已将股权转让款用于偿还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务。综上,博能公司申请追加瀚蓝公司为被执行人的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故瀚蓝公司请求本院依法裁定驳回博能公司的异议申请。案件审查过程中,博能公司和瀚蓝公司均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并对提交的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博能公司提交的证据有企业信息及企业变更信息、股东会决议、燃气经营许可证、江西荣辉天然气有限公司拟资产出资所涉及的部分实物资产价值评估报告,证明瀚蓝公司接收了荣辉公司的全部资产,瀚蓝公司要在其接管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瀚蓝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博能公司提出的“荣辉公司将全部资产出资设立瀚蓝公司”的观点。该资产评估报告显示荣辉公司实物出资资产价值为2751.34万元,而企业信息则显示荣辉公司的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另外,无论荣辉公司出资多少设立瀚蓝公司,都与本案无直接关联。博能公司申请追加瀚蓝公司的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2条的规定,即荣辉公司设立瀚蓝公司的行为是属于公司投资还是公司分立,因此荣辉公司设立瀚蓝公司时投资金额多少、投资占比多少等问题均与本案中博能公司的申请事项没有关联。瀚蓝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三组。第一组为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瀚蓝公司的主体身份;第二组为股权转让协议、工商局公司登记(备案)申请表,证明荣辉公司已将其所持有的瀚蓝公司的股权分别转让给了其他人,荣辉公司与瀚蓝公司已无法律上的牵连关系;第三组为荣辉公司股权转让款偿债汇总表、和解协议书、债务重组协议、收条及结案申请书,证明荣辉公司已将股权转让款用于偿还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务。博能公司对上述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认为该证据恰恰证明了瀚蓝公司接管荣辉公司的财产;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股权转让是公司内部行为,不影响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正好证明了荣辉公司逃避债务的行为;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荣辉公司的全部财产都应该对外承担担保责任,虽然其确已收到了荣辉公司偿还的336万元款项,但瀚蓝公司由荣辉公司变更而来,荣辉公司也把其全部财产转让给了瀚蓝公司,现在两个公司的经营场地一样,公司最重要的一项资产,即天然气专营权也由荣辉公司转让给了瀚蓝公司,因此瀚蓝公司应该被追加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本院对博能公司和瀚蓝公司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对合法性、关联性进行综合评判后查明事实如下:博能公司与荣辉公司、邓荣华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作出(2015)洪民二初字第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邓荣华应归还博能公司借款本金7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荣辉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5年10月12日,博能公司因荣辉公司、邓荣华等未履行上述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5)洪中执字第438号。执行过程中,博能公司与荣辉公司等于2016年9月28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荣辉公司等向博能公司偿还700万元借款,分三笔支付:2016年10月31日前支付210万元,2017年4月30日前支付210万元,2017年10月31日前支付280万元。如荣辉公司等不能如期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博能公司则恢复(2015)洪民二初字第4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根据江西省樟树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出具的企业信息资料显示,瀚蓝公司于2016年9月22日成立,注册资本3000万元,投资人为荣辉公司,出资额3000万元,占股100%,出资时间为2016年9月22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12月8日,荣辉公司与江西海昭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荣辉公司将其持有的瀚蓝公司30%的股权转让给江西海昭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次日,瀚蓝公司的投资人(股权)作出第一次变更,由原来的荣辉公司100%控股变更为荣辉公司占公司70%股权,江西海昭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占公司30%股权。2016年12月22日,荣辉公司与佛山市南海燃气发展有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荣辉公司将其持有的瀚蓝公司70%的股权转让给佛山市南海燃气发展有限公司。同日,瀚蓝公司的投资人(股权)第二次作出变更,由荣辉公司占公司70%股权、江西海昭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占公司30%股权变更为佛山市南海燃气发展有限公司占公司70%股权、江西海昭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占公司30%股权。2016年10月28日荣辉公司向博能公司支付了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款项336万元。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荣辉公司与瀚蓝公司之间是分立关系还是投资关系。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分立是指一个公司分成两个或两个以上公司的法律行为。而公司投资是公司以现金、实物、无形资产或者购买股票、债券等有价证券的方式向其他单位进行投资的一种法律行为,两者之间有本质区别。回归本案,江西省樟树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记载的工商登记资料显示,瀚蓝公司是由荣辉公司出资而成立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其投资人是荣辉公司,注册资金为3000万元(货币、实物及土地使用权)。从瀚蓝公司成立的过程看,符合公司法关于公司投资的规定条件。另外,认定企业的法律性质是否进行了变动,应以工商部门登记的资料为准。因此,综合上述两个因素,荣辉公司成立瀚蓝公司的行为应属于企业的投资行为而不是分立行为。关于荣辉公司的债务问题,荣辉公司投资设立瀚蓝公司的行为,并不导致该公司财产的减少,只是公司资产的形态发生了变化,即由原来的实物形态转变成了股权形态。荣辉公司又将其在瀚蓝公司的股权进行了转让,目前荣辉公司已不是瀚蓝公司的股东。荣辉公司与瀚蓝公司是两个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公司,当荣辉公司不能清偿其对外债务时,博能公司作为债权人本可以在荣辉公司还是瀚蓝公司的股东时,通过执行荣辉公司在瀚蓝公司的股权的方式,或者现在执行荣辉公司转让其在瀚蓝公司的股权的转让款来实现债权,而不能要求瀚蓝公司来承担清偿责任或直接执行瀚蓝公司的财产。因此,博能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12、25条的规定,申请追加瀚蓝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南昌市红谷滩新区博能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梁 珂审判员 王财斌审判员 郭小玲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胡惠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