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721民初25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赵德龙与池州洁源置业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德龙,池州洁源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721民初2598号原告:赵德龙,男,196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建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进,安徽安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池州洁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至县尧渡镇河西村。诉讼代表人:安徽安贵律师事务所,池州洁源置业有限公司管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学飞,安徽安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德龙与被告池州洁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池州洁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先后于2017年3月29日、2017年7月24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德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进,被告池州洁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学飞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池州洁源公司申请调取证据材料、双方当事人申请和解而扣除审理期限7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德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其申报的普通破产债权528万元本金及利息(自2015年11月6日起至2016年6月27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月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初,池州洁源公司以项目建设需要投入大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刘启瑞和池州洁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李进自愿提供担保,原告于2014年11月3日16时16分42秒汇款176万元到池州洁源公司账户,2014年11月3日16时51分36秒汇款176万元到池州洁源公司账户,2014年11月4日10时52分18秒汇款76万元到池州洁源公司账户,2014年11月4日10时57分36秒汇款100万元到池州洁源公司账户。以上四笔汇款共计528万元。2014年11月12日,池州洁源公司与原告在安徽省含山县环峰镇锦绣华城补签了借款协议书,确定了借款事实和还款期限,并约定了逾期还款按照法律规定的上限计算利息,刘启瑞和李进签字担保,池州洁源公司于协议签订当日出具了528万元的借条。2016年6月27日,东至县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债权人于庆华、宫能明、赵德龙对池州洁源公司进行破产清算的申请。2016年8月11日,原告向管理人申报债权2132.1万元(本金1678万元,利息454.1万元),管理人对申报债权进行了初步审查,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管理人仅对借款本金1150万元审查确认,对差额982.1万元没有确认,对于其中的528万元本息没有确认的理由是池州洁源公司已经以工程款名义汇出,又以赵德龙名义汇入。会议结束后,原告及时向管理人提出异议,管理人及时通知原告重新核实债权。2016年10月9日,原告到管理人办公室表示若管理人能够审查确认债权528万元本息,申报的债权总额2132.1万元可以变更为1900万元,管理人表示根据原告提供的申报材料和谈话意见最后确定债权金额。第二次债权人会议管理人审查确认本金1150万元及利息450.8万元,以债务人提出异议为由,不予确认债权528万元本息。原告认为,池州洁源公司将公司账户上的资金汇出支付给他人,是池州洁源公司的行为,原告不清楚,与本案的借贷关系没有关联性,如果按管理人所说的,池州洁源公司就没有必要补签借款协议、出具借条。补签协议和出具借条的行为已经表明池州洁源公司认可借款528万元本息的事实。马鞍山市永成置业公司股东季开兆与洁源置业公司股东刘启瑞几年来多次发生数额较大的资金往来,相互之间借款还款频繁,部分资金往来季开兆委托其妹婿赵德龙代为收支,而刘启瑞又安排其女婿徐康代为收支,这样徐康和赵德龙间就有了部分资金往来账。管理人在对债权重新核对时,管理人在原告对申报的债权总额做出下调让步的前提下,也考虑审查确认债权528万元本息,然而第二次债权人会议时,管理人以李进个人提出异议为由,不予确认债权。因破产申请之事,李进与原告之间矛盾很深,处于对立状态,其证言明显对原告不利,不足以采信。原告与池州洁源公司528万元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实际履行,池州洁源公司未按期还款,管理人对原告申报的该笔债权不予确认无证据和理由,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债权。被告池州洁源公司辩称:原告所主张的528万元本金及利息债权并不真实,系原告与案外人刘启瑞、徐康等人通过向池州洁源公司汇入再汇出的方式倒账产生,洁源公司也已经将原告所每一次汇入的所有款项按照原告以及刘启瑞等案外人的要求汇给了徐康,不存在欠付原告528万元本金及利息的事实存在。原告所主张的528万元利息部分,双方没有约定也没有其他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均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当庭组织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双方当事人对对方举出的证据材料本身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予以采用并在卷佐证。至于其证明对象,本院将综合全案证据材料予以判定。经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举出的证据材料作如下认证:原告举出的季开兆出具的委托支付的说明,被告认为其属于证人证言,但季开兆本人未出庭作证,且两人系亲属关系,该份证据效力本身就很低下,且其中的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与实际情况不符。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证人应出庭作证。季开兆未出庭作证,亦无证据证明其存“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情况,故该份证据材料不予采信。原告举出的刘启瑞出具的借条复印件、季开兆向刘启瑞转款的凭证,被告提出原告未举出相关原件以核实,且所有汇款凭证上的汇款时间与借条上所出具的时间、金额均不符,其中五张付款凭证所留存的款项支付用途还为货款,并非原告所主张的季开兆与刘启瑞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经查,原告出具的三张借条中只有一张借条上显示出借人为季开兆,时间为2014年7月2日,金额分别为3000000元。原告出具的十一张转款凭证中,有五张凭证“附言:货款”,另六张凭证金额分别为1777500元、700000元、4000000元(交易时间为2014年3月14日)、4000000元(交易时间为2014年4月1日)、2800000元(交易时间为2014年6月23日)、1300000元(交易时间为2014年8月22日)。原告举出的借条与转款凭证之间并无对应关系。而且,本院调取的刘启瑞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刘启瑞与季开兆之间经常发生大额转款,原告举出的借条、转款凭证并不能全面反映季开兆与刘启瑞之间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对该组证据材料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材料,现查明如下事实:被告池州洁源公司2013年1月25日成立,时任法定代表人李进。原告赵德龙为被告池州洁源公司股东,亦是隐名股东刘启瑞的股权代持人。2014年11月3日16时16分、2014年11月3日16时51分36秒、2014年11月4日10时52分18秒、2014年11月4日10时57份36秒,原告赵德龙先后四次分别向被告池州洁源公司转款176万元、176万元、76万元、100万元,共计528万元。2014年11月12日,原告赵德龙与被告池州洁源公司、李进、刘启瑞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原告赵德龙一次性借款给被告池州洁源公司528万元,借款分别于2015年11月5日还176万元,2016年11月5日还176万元,2017年11月5日还176万元,李进、刘启瑞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池州洁源公司向原告赵德龙出具借条一张,注明“今借到赵德龙人民币伍佰贰拾捌万元”。2016年6月27日,经债权人申请,本院作出(2016)皖1721民破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池州洁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指定安徽安贵律师事务所为池州洁源公司管理人。2016年8月11日,原告赵德龙向管理人申报了2132.1万元债权,但管理人仅确认了原告赵德龙借款本金1150万及相关利息450.8万元为破产债权,对案涉款项528万元及相关利息未予确认。因而成讼。另查,被告池州洁源公司2014年11月3日收到原告赵德龙的第一笔176万元转款后,即于当日16时35分将该款转至刘启瑞女婿徐康的银行账户,后徐康又于同日将该款转至原告赵德龙的银行账户;2014年11月3日收到原告赵德龙第二笔176万元转款后,于2014年11月4日将该款转至徐康的银行账户,后徐康又于当日将该款转至原告赵德龙的银行账户;2014年11月4日收到原告赵德龙的二笔转款共计176万元后,于当日又将该款转至徐康的银行账户,后徐康将该款分两笔转至刘启瑞的银行账户。刘启瑞与赵德龙、季开兆之间经常有大额资金往来。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李进在本院向其核实时称,原告赵德龙起诉的上述三笔款项不是池州洁源公司真实的借款,只是洁源公司为支付之前在他那里借的1150万(这个钱其实是季开兆借给他)本金利息而作的账目流水,钱进入池州洁源公司账户后均又通过徐康倒出去了。徐康在本院向其核实时称,他与池州洁源公司没有业务往来,池州洁源公司2014年11月向其银行卡所转的528万元是为了过账,他没有得到该款,该款最后都全部给了赵德龙。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赵德龙与被告池州洁源公司就案涉款项是否存在真实的借款合同关系。合同、条据是判断当事人间法律关系的重要凭据,但不是唯一凭据。双方当事人就之间的法律关系发生争议时,应全面审查案涉情况,探究双方当事人内心真意。本案中,赵德龙虽举出协议、借条、转款凭证等证据材料以证明其与池州洁源公司之间存在真实借款关系,但其在二次庭审中就徐康两次直接转款给他的原因所作出的陈述自相矛盾,且池州洁源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李进、徐康的证言一致,能与池州洁源公司、徐康、赵德龙等的相关银行交易明细相印证,证明双方当事人就案涉转款行为当时的内心真意并不是在双方之间形成真实的借款合同关系,原告赵德龙所转给池州洁源公司的款项,均通过徐康的银行账户倒出,或直接转至赵德龙本人的银行账户,或转至与赵德龙有直接关联关系的刘启瑞的银行账户。故,原告的举证不能证明其与池州洁源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赵德龙向本院提出的确认其对被告池州洁源公司享有破产债权528万元的诉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德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760元,由被告赵德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池州秋江支行,开户账号:06×××66,收款单位:池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审判长 金朝霞审判员 杜许群审判员 叶光明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杨泽治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编制的债权表,应当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无异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确认。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