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11民初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范某与吴××、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吴××,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11民初94号原告:范某。法定代理人:程××,系原告范某母亲。法定代理人:范×,系原告范某父亲。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传国,山东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吴新燕,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磊,该公司职工。原告范某与被告吴××、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泰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的法定代理人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传国、被告吴××、被告长安保险泰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范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53436.70元;2.由被告长安保险泰安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吴××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3日8时47分许,被告吴××驾驶鲁J×××××号小型轿车沿1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天颐大道路口处时,与沿路由西向东行驶的程××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程××、范某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事故。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岱岳区大队以无法查明被告是否违反交通信号灯而作出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的认定。鲁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长安保险泰安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范某诉至本院。被告吴××答辩称,2016年10月23日8时左右,答辩人驾驶鲁J×××××号小型轿车沿104国道往南行驶,在天颐湖十字路口处发生交通事故。当时下着雨,没有注意到红绿灯,忽然有一辆电动车出来与我驾驶的车辆相撞,接着报警,打了120,之后我为伤者范某垫付了医疗费500元。被告长安保险泰安中心支公司答辩称,该案未划分事故责任,我公司认为鲁J×××××号小型轿车没有事故责任,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3日8时47分许,被告吴××驾驶鲁J×××××号小型轿车沿1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大道路口处时,与沿路由西向东行驶的程××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致使程××、范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吴××与程××均供述当时通过路口时未闯红灯,经过调查访问,没有找到目击证人,现场无交通警察指挥,也无交通监控设施,无法查清是谁违反交通信号造成该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原告范某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23天(自2016年10月23日起至2016年11月15日止),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盆腔积液。原告范某花费医疗费共计14519.70元。经原告范某申请,我院依法对外委托,原告范某不构成伤残,其院外护理期限评定为7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300元。被告长安保险泰安中心支公司申请对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经我院依法委托,泰安××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原告范某后续治疗费约需10000元。原告范某住院期间及院外护理期间共计93天由其父亲范×护理。事故发生后,被告吴××为原告范某支付医疗费500元。原告范某的经济损失,本院经核实依法确认为:医疗费14519.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690元、护理费8649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2300元,共计36848.70元。还查明,被告吴××系鲁J×××××号小型轿车车主及事故发生时该车驾驶人员。鲁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长安保险泰安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吴××出具的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身份证复印件、单位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个人收入证明、停发工资证明、户口本、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营养品购买收据、保险单复印件、住院预交金收据复印件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已投保交强险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吴××驾驶鲁J×××××号小型轿车沿1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天颐大道路口处时,与沿路由西向东行驶的程××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致使程××、范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以交通监控设施损坏,无法查清是谁违反交通信号造成该事故发生为由,出具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明的证明。原告方主张是被告吴××闯红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向法院提交被告吴××出具的事发时没有看到信号灯的证明,庭审中,被告吴××并未认可闯红灯。本院认为,原告方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被告吴××闯红灯的主张。经庭审调查,被告吴××与程××在通过交叉路口时,未保持安全车速和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四十四条规定。为此,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认定该交通事故程××与被告吴××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范某无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相撞,依据相关规定,应适当增加机动车一方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结合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参照《山东省实施﹤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即“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六十至七十的赔偿责任”,本院确定由被告吴××承担70%赔偿责任。被告吴××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长安保险泰安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于原告范某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长安保险泰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两人受伤,为此,被告长安保险泰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按程××与原告范某相应的损失数额占各被侵权人损失总额的比例(程××损失占21%,原告范某损失占79%)合理地向程××及原告范某予以赔偿。超出部分,被告长安保险泰安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被告吴××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进行赔付。仍有不足的,由车辆实际使用人即被告吴××按赔偿责任比例进行赔付。原告范某的经济损失:对于医疗费,原告提供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等证据证实其医疗费支出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能够相互佐证,故对原告范某医疗费支出14519.70元予以确认;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23天为690元;对于营养费,原告范某出院医嘱明确记载需要加强营养,同时提供购买营养品收据,故本院对原告范某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23天共计690元;对于护理费,在本院限定时间内,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范×的工资银行交易流水、完税证明等其他证据用以证实其误工期间的实际收入损失,仅提供收入证明、停发工资证明、劳动合同书等证据未形成证据链条,无法证实其实际收入减少情况,故对原告范某要求按月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参照当地护工平均收入水平按每天93元计算护理93天为8649元;对于后续治疗费,有泰安正合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为减轻原告诉累,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系原告为处理本次交通事故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原告范某未构成伤残,故对残疾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范某交通事故损失16549元(医疗费7900元、护理费8649元);二、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范某交通事故损失12599.79元(医疗费6619.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69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共计17999.70元按70%比例计算);三、被告吴××赔偿原告范某交通事故损失1610元(鉴定费2300元按70%比例计算),与被告吴××已经支付给原告范某的500元相抵后,被告吴××再赔偿原告范某1110元;四、综上一至三项,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范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8元,由原告范某承担239元,由被告吴××承担3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美玲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赵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