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07刑初2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卢鼎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07刑初272号公诉机关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鼎,男,1976年4月13日出生于湖北省仙桃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商,住湖北省仙桃市。2017年5月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刑事拘留,当月10日被取保候审。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鄂襄州检刑诉[2017]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雅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初,被告人卢鼎与周某、李某合伙贩鱼,后因利润分成出现分歧。同年4月9日,李某、周某在位于襄阳市襄州区张家集镇的官沟水库遇见卢鼎,双方再次发生争执。当日下午5时许,卢鼎从水库食堂拿出一把菜刀,趁李某不备砍向其左面部,致李某左面部和左耳廓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所受损伤致面部皮肤裂伤,创口长度7厘米及左耳廓皮肤裂创,创口长度累计7.7厘米。结论其面部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左耳廓损伤��度属轻伤二级。2016年4月28日,被告人卢鼎赔偿被害人李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4万元,并取得谅解。2017年5月4日,卢鼎到仙桃市公安局杨林尾水陆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卢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周某、廖某、王某的证言,办案民警拍照的作案工具菜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到案情况说明、调解协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鼎与被害人李某因合伙贩鱼发生分歧,持菜刀致李某面部轻伤一级,左耳廓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确认。卢鼎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庭审中对伤害事实供认,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赔偿了李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且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郑志敏审 判 员 褚志勇人民陪审员 顾会祝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戴艺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