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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04刑初5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何南生、田贵军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南生,田贵军,何坤,田振,田建冬,罗四军,田江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4刑初58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南生,男,1998年12月10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德江县。因本案于2017年4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被告人田贵军,男,1998年8月3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德江县。因本案于2017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被告人何坤,男,1998年1月26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德江县。因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于2016年12月15日被处行政拘留二日并处罚款200元。因本案于2017年3月16日被抓获,次日被处行政拘留十三日,同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被告人田振,男,1997年3月24日出生,土家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德江县。因盗窃,于2016年9月25日被处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7年3月17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辩护人朱东岳,浙江浙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系温州市瓯海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田建冬,男,1998年8月24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7年3月16日被抓获,次日被行政拘留十三日,同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被告人罗四军,男,1998年2月4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德江县。因本案于2017年3月16日被抓获,次日被行政拘留十三日,同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被告人田江龙,男,1998年9月27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德江县。因本案于2017年3月16日被抓获,次日被行政拘留十三日,同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未检刑诉〔2017〕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南生、田贵军、何坤、田振、田建冬、罗四军、田江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飞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南生、田贵军、何坤、田振、田建冬、罗四军、田江龙及辩护人朱东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何南生及申某(另案起诉)在温州市瓯海区仙岩街道工业区极光溜冰场,因申某的女友邹某,4被刘某调戏一事,与刘某发生口角争执。后刘某打电话给邹某,4,被告人何南生等人与刘小雄讲好双方在仙岩街道新丰村河边公园解决此事。刘某打电话给黄某,让他过来劝架调解,之后与严某,叶某,4、李某,4一起来到河边公园。申某及被告人何南生纠集被告人罗四军、田振、何坤、田贵军、田江龙、田建冬及田某1(另案起诉)、何某、秦某、田某2、代斌(均另案处理)等十多人,被告人田建冬及秦某携带多根钢管到现场。当晚23时许,在黄某的调解下,申某接受了刘某的道歉,接着,被告人一方有人认为严某,4很嚣张,踹了严某,4一脚,之后围着严某,4殴打,严某,4用伸缩棍反抗。刘某见严某,4被围殴,持钢管上去解救,随后,刘某、严某,4两人逃离现场。由于何某、代斌等人受伤,被告人一方十多人持钢管及木棍追出公园四处找刘某等人报复。在新丰村第8幢零度眼镜店附近,刘某被被告人等人追上围堵殴打,致右顶枕骨凹陷性骨折、右枕叶小灶出血以及其他多处挫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右顶枕骨凹陷性骨折,其伤情已达到轻伤一级程度;右枕叶小灶状出血,其伤情已达到轻伤一级程度;其他多处伤势已达到轻微伤程度,综合评定为轻伤一级。上述事实,被告人何南生、田贵军、何坤、田振、田建冬、罗四军、田江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同案犯田某1的供述,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李某,4、叶某,4、严某,黄某、邹某,4、张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体表检查笔录,照片,监控视频说明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钢管,证据保存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病历复印件,抓获经过,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南生、田贵军、何坤、田振、田建冬、罗四军、田江龙结伙持械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坤、田振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何南生、田贵军、何坤、田振、田建冬、罗四军、田江龙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并结合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大小,予以不同程度的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与此相同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南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30日起至2019年1月29日止。)二、被告人田贵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9日起至2018年10月8日止。)三、被告人何坤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6日起至2018年10月15日止。)四、被告人田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7日起至2018年10月16日止。)五、被告人田建冬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6日起至2018年7月15日止。)六、被告人罗四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6日起至2018年7月15日止。)七、被告人田江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6日起至2018年5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虞小丹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卢坤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