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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23刑初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向海归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海归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3刑初21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海归,男,1985年4月3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邵阳县,因本案于2017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县看守所。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邵县检公诉刑诉(2017)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海归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红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旭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海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向海归因无钱坐车,欲骗人送他到邵阳县九公桥镇他姐姐家。被告人向海归窜至邵阳县五峰铺镇霞峰路蒋某1的铝合金店内,以他需要做铝合金的门窗为由,要求去他家中丈量尺寸。店内工作人员蒋某2便驾车与向海归一同前往九公桥镇。途中,被告人向海归自称打牌输了钱,身上没钱要去九公桥黎什村(原名保和村)的朋友处借钱,要蒋晓峰开车送他到该村一户人家房子前。被告人向海归指示该房子就是他朋友家,他要去里面借钱,向海归见蒋某2脖子上戴了一根很粗的黄金项链(购买价19132元),于是要蒋某2把项链借给他戴着撑面子便于借钱,另要蒋某2借人民币200元给他朋友的母亲。蒋某2便借了两百元钱给向海归,另将项链暂借给向海归撑面子。向海归取得项链后走到该房子旁的巷子口趁蒋某2不备逃跑。事后,被告人向海归在永州市东安县一首饰店以9000余元的价格将项链销赃。上述事实,被告人向海归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蒋某1、孙某的证言,蒋某2、蒋某3对被告人向海归的辨认笔录及向海归对蒋某2的辨认笔录,蒋某3铝合金店的视频监控截图,黄金项链的销售单复印件,到案经过及破案经过;被告人向海归的户籍证明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海归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向海归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向海归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向海归的刑期自2017年5月24日起至2018年8月2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刘红艳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吕 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