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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401民初12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陈艳与陈旭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艳,陈旭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01民初1264号原告:陈艳,女,彝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亦平,(系原告丈夫,特别授权)。被告:陈旭,男,汉族。原告陈艳与被告陈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艳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0074.00元,保证金5000.00元,展柜返款8000.00元,合计33074.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5年总欠原告会理瑞圣0元购返款32150.00元,扣除截止至2015年7月17日会理瑞圣欠我公司货款12706.00元,现总欠会理瑞圣货款20074.00元,被告又收取原告保证金5000.00元,展柜返款8000.00元。经原告多次追要无果,现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陈旭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陈旭经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举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总欠原告会理瑞圣0元购返款32150.00元,扣除截止至2015年7月17日会理瑞圣欠我公司货款12706.00元,现总欠会理瑞圣货款20074.00元。另查明,被告陈旭现下落不明。本院认为,被告陈旭欠原告陈艳的货款20074.00元后,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0074.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保证金5000.00元及展柜返款8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旭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艳货款20074.00元;二、驳回原告陈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7.0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由被告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叶志凯审判员  刘云川审判员  毛 琳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王宇航附1:本案证据目录原告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欠条》一份,证明目的:被告陈旭尚欠原告20074.00元的货款,但至今未付该款。二、被告陈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附2: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