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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21执5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538海安瑞达汽车租赁服务部与王洪山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海安瑞达汽车租赁服务部,王洪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621执538号申请执行人海安瑞达汽车租赁服务部,住所地海安县城东镇黄海大道中119号。经营者黄艳兰。被执行人王洪山,男,1970年7月10日生,住海安县。关于海安瑞达汽车租赁服务部申请执行王洪山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6)苏0621民初726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调解书:1、王洪山应给付海安瑞达汽车租赁服务部租车款20420元,于2017年1月25日前给付10000元,余款10420元于2017年3月31日前给付。若王洪山有任一期未按期足额履行,海安瑞达汽车租赁服务部有权按照20420元的标的扣除达成协议之日起已履行部分立即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海安瑞达汽车租赁服务部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本起纠纷一次处理终结,今后双方无涉。3、案件受理费310元,减半收取155元,由海安瑞达汽车租赁服务部负担。申请执行人海安瑞达汽车租赁服务部于2017年2月6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标的为2042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王洪山送达执行通知书和申报财产通知书,限其履行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王洪山未自觉履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对王洪山名下的少量银行存款进行了冻结,未查询到被执行人王洪山名下有房产、车辆可供执行。现查明:被执行人王洪山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王洪山列入失信人员名单。本案现已执行到位0元。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王洪山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海安瑞达汽车租赁服务部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审 判 长  赵祖华审 判 员  韩良骍代理审判员  王 欢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夏冬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