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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22民初18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1875寇中堂与朱才江、周同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寇中堂,朱才江,周同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2民初1875号原告:寇中堂,男,1970年5月20日生,汉族,住东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启圣,吉祥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才江,男,1978年7月9日生,汉族,住东海县。被告:周同玲(周玲),女,1982年7月2日生,汉族,住东海县。原告寇中堂诉被告朱才江、周同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启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才江、周同玲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寇中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5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9年7月29日,被告向原告处借款25000元,并立有字据。后经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朱才江、周同玲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7月29日被告朱才江、周同玲向原告寇中堂借人民币25000元整,并由被告写借条一张,其内容为:“借条今借寇中堂现金贰万伍仟元正(25000),借款人:周玲,朱才江,2009年7月29号”。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引起纠纷。另,被告周同玲曾用名周玲。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举证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未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朱才江、周同玲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判决结果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才江、周同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寇中堂借款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02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在被告偿还借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5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也可到农行东海县支行营业厅交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李玉萍审 判 员  王 军人民陪审员  马长宜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舒冬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