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3民终9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薛刚与吉林省辉隆肥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薛刚,吉林省辉隆肥业有限公司,王跃辉,孙占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民终9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薛刚,男,汉族,农民,住伊通满族自治县大孤山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省辉隆肥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小辉,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褚荔建,该公司员工。原审第三人:王跃辉,男,汉族,农民,住公主岭市吉泰金店楼。原审第三人:孙占山,男,汉族,公主岭生产资料下岗职工,住公主岭市响铃宾馆西侧楼。上诉人薛刚因与被上诉人吉林省辉隆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隆公司”)及原审第三人王跃辉、孙占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2017)吉0381民初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薛刚、被上诉人辉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褚荔建及原审第三人王跃辉、孙占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薛刚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2017)吉0381民初29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以上诉人辩称该笔化肥款已经给付被上诉人业务员本案第三人王跃辉,无证据加以佐证为由,判决上诉人承担该笔51600元化肥款。上诉人认为,该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没有查清上诉人已经通过合法方式将该笔化肥款交给了被上诉人业务员处,上述行为,构成代理关系,王跃辉的行为,应视为是被上诉人公司的行为。此事实没有查清。二、本案为简易程序对案件进行的审理,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在初次审理和后来的审理中,���次开庭不是由同一审判员进行,违反了案件审判员统一性原则。三、上诉人认为已经将该笔款项交给了第三人王跃辉,上诉人不存在欠款事宜。辉隆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跃辉陈述称:我是介绍辉隆公司与薛刚销售化肥,我只是介绍人。孙占山陈述称:我当时是辉隆公司的业务员,王跃辉给我介绍薛刚销售化肥。辉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薛刚给付化肥款51600元;2.给付逾期利息15480元;3.诉讼费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12日薛刚通过第三人王占山、王跃辉购买化肥,共计化肥款51600元,并分别出具欠据,双方约定管辖及逾期利息月息1分5厘。该化肥是王占山、王跃辉联系吉林省辉隆肥业有限公司给送去的,薛刚在欠条上签字。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薛刚没有按照约定履行付款已经构成违约,双方约定月利1分5厘符合法律规定,故吉林省辉隆肥业有限公司要求薛刚给付利息请求应予以支持。薛刚在吉林省辉隆肥业有限公司处赊购化肥,共计化肥款51600元,利息15480元(利息是按照交易时间及金额自2015年3月12日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庭审中,薛刚辩称其已将化肥款给付王跃辉,由王跃辉再给付吉林省辉隆肥业有限公司的主张并无证据加以佐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由于孙占山与王跃辉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且无证据证明,故驳回吉林省辉隆肥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一、薛刚在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吉林省辉隆肥业有限公司化肥款51600元,利息15480元(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合计67080元。二、驳回吉林省辉隆肥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另查明:本案第三人王跃辉于2014年5月1日给薛刚出具欠人民币7万元的欠条一张。对该欠款是王跃辉与薛刚在2012年和2013年间买卖化肥形成的欠款的事实,王跃辉、薛刚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薛刚于2015年3月12日给辉隆公司出具的欠据,足以证明欠款的事实,薛刚理应按约定如期偿还欠款。现薛刚未按欠据中的约定偿还欠款,理应偿还欠款并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本案第三人王跃辉欠薛刚的7万元与本案没有关联,薛刚称已将欠辉隆公司化肥款交给了第三人王跃辉,不存在欠款事实的主张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薛刚可另行向王跃辉主张权利。另经查,本案一审时并不存在两次开庭的事实,对薛刚提出的“两次开庭不是由��一审判员进行,违反案件审判员统一性原则”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薛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70元,由薛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谭贵林审判员 魏玉国审判员 田 峰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孙 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