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822民初3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刘国绒与桑植县强联电器有限公司、莫洪涛、周章益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桑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桑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822民初390号原告:刘国绒,女,1973年7月23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南省桑植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彩凤,桑植县澧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桑植县强联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桑植县澧源镇南门大市场。法定代表人:杜慎忠,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泽民,湖南源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莫洪涛,男,1988年9月13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湖南省桑植县。被告:周章益,男,1965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桑植县。原告刘国绒与被告桑植县强联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联电器”)、莫洪涛、周章益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绒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彩凤、被告强联电器的法定代表人杜慎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泽民、被告莫洪涛、被告周章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国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62568元、误工费12900元、营养费6000元、生活费1500元、护理费10623元、鉴定费2200元、后期治疗费4000元,共计9979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国绒请求将被告强联电器垫付的医疗费6975.37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10397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护理费7082元、鉴定费2200元、检查费369元、车费40元、餐费240元,共计24928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0日原告刘国绒到被告强联电器处送钥匙,当走到被告门外的公路边,因被告强联电器为了扩张业务,要在公路头顶挂广告牌,把所有的广告牌放在公路上,拦住了原告的去路,原告从侧边经过时,被被告的广告牌刮伤左踝关节,当场鲜血直流。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桑植县人民医院治疗,后被送往张家界市仁康中医院进行手术治疗,后又前往桑植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5天后出院。被告强联电器辩称:1.被告强联电器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告强联电器经桑植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许可,拆换桑植县南门峪市场门口“强联电器”字样的广告牌。2016年7月7日,被告强联电器与被告鸿福不锈钢艺工程部业主莫洪涛及合伙人周章益磋商,将其广告牌更换业务承揽给莫洪涛、周章益,并签订了“承包协议”。从“承包协议”的内容看,该协议实质上即为承揽合同,双方对承揽的标的、数量、质量、报酬、承揽方式、材料的提供、安全责任、保质期等事项进行了全面约定,尤其约定了“高空安全及所有安全事故由乙方(莫洪涛、周章益)自己负责,与甲方无关(包括车、路人、物损坏等)。”2016年7月10日,莫洪涛、周章益正在地面进行铁架焊接时,因原告过路不慎造成损伤,此时承揽人莫洪涛、周章益尚未将工作成果交付给定作人,被告强联电器作为定作人尚未接收其工作成果,故被告强联电器既不是致伤原告物件的管理人,也不是致伤原告物件的所有权人,被告强联电器对原告的损伤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自身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莫洪涛、周章益在广告牌制作中对施工范围内的区域设置了警示线,已经尽到了恰当的安全注意义务。原告于当日下午三时许超越警示线擅自进入禁行区域,不慎造成伤害,其后果应自行承担。3.原告应依法返还被告强联电器为其垫付的各项费用。原告受伤后,桑植县公安局澧源派出所为及时治疗原告,责成被告强联电器将原告送往医院救治。为此,被告强联电器花医疗费6975.37元、租车费500元,原告应依法予以返还。被告莫洪涛、周章益共同答辩称:1.被告强联电器现场施工手续齐全,安全保护措施到位,客观上并不是因相关安保措施不当造成原告刘国绒人身损害事故的发生。在整个广告牌的安装工程中,被告强联电器办理了相关施工手续,被告莫洪涛、周章益严格按照规定以及约定进行,相关设备的摆放位置也符合要求,并没有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发生的即时性。2.安装时,被告莫洪涛、周章益与被告强联电器有明确的义务分工,原告受伤系因被告强联电器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广告牌安装前,被告莫洪涛、周章益与被告强联电器进行过明确的义务分工,即被告强联电器负责外围安全,施工人莫洪涛、周章益负责施工安全。具体到本案中,原告刘国绒人身损害事故的发生系外围安全保障义务责任没有履行到位所致,原告受伤事故的发生是在被告莫洪涛、周章益施工现场18米外。被地面堆放物所伤,按照约定,被告强联电器应对其义务范围内责任未履行到位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被告莫洪涛、周章益不是适格的主体。负责外围安全保障义务人员为被告强联电器的员工,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第三人人身损害的,应由被告强联电器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即桑植县人民医院和张家界市仁康中医院的病历资料,以及被告强联电器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桑植县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承包协议、三份收条和第五组证据张家界市天正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系两份证人证言,能证明原告刘国绒被广告牌刮伤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系照片两张,能证明事故发生地的路况(拍摄时),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系张家界市杏林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医疗费、餐费、车费发票,因被告强联电器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向本院申请了重新鉴定,重新鉴定的结果将张家界市杏林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果有部分改变,故对原告提交的张家界市杏林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不予认定,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后续治疗情况均以张家界市天正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为准;该组证据中的鉴定费、医疗费、车费发票具有真实性,予以认定;餐费发票不是正式发票,不予认定。被告强联电器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照片两张,不能证明被告莫洪涛、周章益具有安装广告牌的资质,不予认定;被告强联电器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系照片一张,该照片与被告周章益提交的一组照片所反映的事故发生地的情况基本一致,能证明在施工现场有警示线作为警示,对该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强联电器提交的第三组证据系报警案件登记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一份,真实合法,能证明事故发生的过程,予以认定;被告强联电器提交的第四组证据系医疗费发票两张和领条一张,能证明原告受伤后花费医疗费6975.37元和交通费5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强联电器提交的第五组证据中的鉴定费发票(2200元),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周章益提交的一组证据系一组照片,与被告强联电器提交的现场照片反映的现场状况基本一致,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7日,被告强联电器(甲方)与被告莫洪涛、周章益(乙方)签订《承包协议》,约定被告强联电器将桑植县南门口牌坊上“强联电器”广告牌更换业务承包给被告莫洪涛、周章益,并约定“六、高空安全及所有安全事故由乙方自己负责,与甲方无关(包括车、路人、物损坏等)。七、高空安装必须系好安全带,地下做好安全警示标志”。其后,便由被告莫洪涛、周章益组织现场施工。2016年7月10日,原告刘国绒从南门峪三岔路口往强联超市方向走,因放在路边的广告牌挡住了原告的去路,原告试图跨过广告牌,不慎被广告牌刮伤左踝关节,当场鲜血直流,经人报警后,被告强联电器派人将原告送往桑植县人民医院救治,后被送至张家界市仁康中医院进行手术,后又至桑植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6年7月24日出院。被告强联电器在原告住院期间共垫付了医疗费6975.37元、交通费500元。经原告申请,张家界市杏林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3月21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4000元,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原告起诉至本院后,被告强联电器不服张家界市杏林司法鉴定所所作的鉴定意见,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本院委托,张家界市天正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6月16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伤情不构成伤残等级,无需后续治疗,误工期评定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30日。另查明,被告莫洪涛、周章益均没有从事广告经营或者广告安装的资质。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刘国绒因过路被路边的广告牌刮伤左踝关节,其所遭受的损失应得到相应的赔偿。本案中,各方争议的焦点为:1.本案事故发生的责任人为谁及责任应如何分担;2.原告的损失应如何计算。关于焦点1:2016年7月7日,被告强联电器(甲方)与被告莫洪涛、周章益(乙方)签订《承包协议》,约定被告强联电器将桑植县南门口牌坊上“强联电器”广告牌更换业务承包给被告莫洪涛、周章益,并约定“六、高空安全及所有安全事故由乙方自己负责,与甲方无关(包括车、路人、物损坏等)。七、高空安装必须系好安全带,地下做好安全警示标志”。被告强联电器与被告莫洪涛、周章益形成承揽关系。被告莫洪涛、周章益在施工过程中,在施工现场拉有警示线作为警戒,但从客观情况看,南门峪市场作为公共通道,人流量大,被告莫洪涛、周章益在此进行广告牌安装这一高空作业时,应预见到此处人流量大,仅用警示线不足以完全避免行人在此通行并造成事故的发生,故被告莫洪涛、周章益在公共通道进行危险作业时,未尽到其安全注意义务、未采取足够的安全防护措施,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另被告莫洪涛、周章益,明知自己没有从事广告经营和广告安装的资质,仍与被告强联电器签订承包协议,并自行进行广告安装,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莫洪涛与被告周章益系合伙关系,应相互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莫洪涛、周章益辩称,其与被告强联电器有口头约定,由被告强联电器负责外围安全,但在庭审中,被告强联电器对该事实不予认可,且被告莫洪涛、周章益没有其他证据证实,故对被告莫洪涛、周章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被告强联电器作为承揽合同的定作人,对承揽人的选任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刘国绒,作为成年人,在明知前方在进行高空作业有一定的危险时,仍选择通行,且在遇到前方有广告牌挡住去路时不采取绕道而行的措施,而选择跨过广告牌,并导致自己受伤,亦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全案,由原告刘国绒自行承担30%的责任,被告强联电器承担35%的责任,被告莫洪涛、周章益连带承担35%的责任较为适宜。关于焦点2:对原告的损失计算如下:医疗费7345.12元(其中被告强联电器垫付6975.37元);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收入水平,原告为农村户口,对其误工费参照农、林、牧、渔业的行业标准31191元/年计算,即为10397(31191÷12×4)元;营养费,原告提交的病历资料中的出院医嘱中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14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费补助标准60元/天计算,即840(14×60)元;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行业标准42494元/年计算,即7082(42494÷12×2)元;交通费540元(其中被告强联电器垫付500元);鉴定费,其中原告刘国绒在起诉前单方委托家界市杏林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所花鉴定费2200元,因该鉴定结果部分被我院委托的张家界市天正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果否定,故酌情将该鉴定费中的1000元认定为原告的损失,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负担;另重新鉴定费用2200元(由被告强联电器垫付),有票据证实,予以认定,即鉴定费认定为3200元。综上,原告损失共计29404.12元。如焦点1所述,对上述损失,被告强联电器应赔偿原告10291.44(29404.12×35%)元,扣减被告强联电器垫付的9675.37元,被告强联电器尚应赔偿原告616.07元;被告莫洪涛、周章益应连带赔偿原告10291.44(29404.12×3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桑植县强联电器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国绒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616.07元;二、被告莫洪涛、周章益连带赔偿原告刘国绒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0291.44元;三、驳回原告刘国绒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7元,由原告刘国绒承担397元,被告桑植县强联电器有限公司承担300元,被告莫洪涛、周章益共同承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 军代理审判员 李湘晋人民陪审员 杨庆俞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陈洋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五条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