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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5刑初3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费惠明、彭化等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惠明,彭化,吴亚磊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5刑初33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费惠明,男,1967年2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宣城市,暂住本市闵行区。辩护人翟方进,上海申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彭化,男,1980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阜阳市,暂住本市普陀区。辩护人吴丹萍、张朝慧,上海恒衍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吴亚磊,男,1991年4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毫州市,暂住本市。辩护人石彬,上海宽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7]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费惠明、彭化、吴亚磊犯合同诈骗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邕,被告人费惠明及其辩护人翟方进,被告人彭化及其辩护人吴丹萍,被告人吴亚磊及其辩护人石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起,被告人费惠明指使被告人吴亚磊、彭化等人,以曦翎公司名义与客户签订协议,承诺如果其艺术品经指定的检测公司鉴定为真品,则可保证将该艺术品高价销售,以此骗取被害人朱1、郭某某、高某某、尤某某、邓某、时某某、丁某某、缪某某、朱2支付鉴定费共计人民币204,600元。其中,被告人吴亚磊骗取被害人尤某某人民币28,000元;被告人彭化骗取被害人缪某某人民币46,000元。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费惠明在家属的帮助下退出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7万元。以上事实,被告人费惠明、彭化、吴亚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1、郭某某、高某某、尤某某、邓某、时某某、丁某某、缪某某、朱2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季某某、尚某某、黄某、周某某、陈1、齐某某、陈2、耿某某、柏某某、陈3、方某、陶某、李某等人的证言,银行转账记录,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曦翎公司业绩表、工资表、考勤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费惠明、彭化、吴亚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其中,被告人费惠明犯罪数额巨大,被告人彭化、吴亚磊犯罪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费惠明的辩护人提出的关于本案系单位犯罪的意见,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费惠明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彭化、吴亚磊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化、吴亚磊的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彭化、吴亚磊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费惠明当庭自愿认罪,且在本院审理期间,在家属的帮助下退出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7万元,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维护经济合同管理制度,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费惠明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8日起至2019年12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二、被告人彭化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8日起至2017年11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三、被告人吴亚磊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8日起至2017年8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四、作案工具:笔记本电脑一台、白色电脑二台均予以没收;在案款人民币七万元发还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徐茜浩人民陪审员  倪初莹人民陪审员  王建忠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庄云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