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6刑初8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任涛、高奇超、廖佳琦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涛,高奇超,廖佳琦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6刑初809号公诉机关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涛,男,1991年09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住成都市天府新区。2016年3月22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6年7月26日刑满释放。2017年3月1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成都市公安局天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双流区看守所。被告人高奇超,男,1987年07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眉山市仁寿县。2012年2月12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3年10月9日刑满释放;2016年3月22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16年11月7日刑满释放。2017年2月2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成都市公安局天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双流区看守所。被告人廖佳琦,男,1996年03月13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住成都市双流区。2017年2月2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成都市公安局天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双流区看守所。辩护人魏利四川天则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公诉刑诉[2017]7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涛、高奇超、廖佳琦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小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涛、高奇超、被告人廖佳琦及其辩护人魏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7年2月25日晚21时许,被告人任涛电话邀约被告人高奇超等人,高奇超随即邀约被告人廖佳琦等人,由高奇超驾驶一辆白色丰田汽车搭乘任涛等人,由“小龙”驾驶一辆黑色大众牌帕萨特轿车搭乘“疯子”、廖佳琦等人到成都市天府新区华阳街道剑南大道一段与沈阳路西段交叉口东南侧地铁5号线高峰站出站口在建工地,以该工地系任涛老屋宅基地为由,采取用汽车赌塞工地大门的方式,要求涂某一方将工程土方经营权交给任涛经营,后任涛等人与涂某方协商未果,任涛、高奇超、廖佳琦等人持刀具、钢棍、木棒与涂某、王某、王某1等人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造成王某1头部受伤,高奇超右手受伤。经成都市公安局天府新区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王某1头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以支持其控诉。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任涛、高奇超、廖佳琦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任涛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被告人高奇超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被告人廖佳琦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廖佳琦系初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到案后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行为并认罪、悔罪,希望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一致。另查明,事发后王某1向三被告人出具书面谅解书予以谅解。再查明,被告人任涛、高奇超于2016年3月22日因犯寻衅滋事罪分别被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有期徒刑一年十年月,被告人任涛于2016年7月26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高奇超于2016年11月7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任涛、高奇超、廖佳琦的供述及对同案人、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和照片,证人涂某某的证言及对任涛进行的辨认笔录和辨认照片,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及对任涛、高奇超、廖佳琦的辨认笔录和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成都市公安局天府新区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成公天物鉴(法损)字[2017]35号对王某1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2015)双流刑初字第830号对任涛、高奇超犯寻衅滋事罪被处罚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6)川西狱释字第936号高奇超的刑满释放证明书,三被告人的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涛为争夺运输土方经营权邀约被告人高奇超、廖佳琦等人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三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任涛、高奇超、廖佳琦的起诉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廖佳琦的辩护人提出廖佳琦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廖佳琦受他人邀约参与寻衅滋事并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本案不宜区分主从,故对于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廖佳琦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考虑。被告人任涛、高奇超曾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任涛、高奇超、廖佳琦均能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受害人王某1表示谅解,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任涛、高奇超、廖佳琦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任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6日起至2018年12月15日止。)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高奇超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6日起至2018年9月25日止。)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廖佳琦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6日起至2018年2月25日止。)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砍刀一把、刀套二个依法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 蓉人民陪审员 刘晓玲人民陪审员 倪仕琼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马 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