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812民初7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相金兵与张玉洪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相金兵,张玉洪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C} 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川0812民初709号 原告:相金兵,男,1968年9月14日,住广元市朝天区。 被告:张玉洪,男,1970年10月4日,住广元市朝天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相金兵与被告张玉洪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中,按照原告相金兵提供的被告张玉洪地址,本院不能向被告张玉洪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本院查证后,也不能确定被告张玉洪的送达地址。 本院认为:原告相金兵不能提供被告张玉洪的准确送达地址,应当承担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相金兵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建林 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杨明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