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3民终8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吴鹏程、曾永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吴某某,曾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三条,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民终86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负责人:李宇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秋芳,湖南星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河,湖南星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吴某某,男,汉族,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福云,湖南湖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曾某某,男,汉族,住湖南省涟源市金石镇。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娄底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吴某某、曾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2017)湘0381民初4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平洋财险娄底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吴某某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吴某某系车辆驾驶人,属于被保险人的范畴,不属于交强险赔偿对象的第三人,故太平洋财险娄底支公司不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一审判决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错误。《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一审判决在计算本案被抚养人生活费时超过司法解释规定的每年限额,应予核减。吴某某辩称,1.吴某某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已经下车,实际上对车辆已经没有控制力,应属于第三人范畴。2.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请求法院依法确定。曾某某辩称,太平洋财险娄底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吴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太平洋财险娄底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各项损失120000元,并由太平洋财险娄底支公司、曾某某承担案件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根据当事人的诉辩的,对事故发生经过、湘K3NZ**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投保情况予以确认。确认其他无争议的事实为:事故发生后,吴某某先后被送往湘乡市人民医院、娄底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77天,共花费医疗费138613.69元。2017年3月2日,吴某某之伤经交警部门委托鉴定机构鉴定,其损伤构成二处十级残,评定误工时间180天,住院期间一人护理,营养期180天,后期治疗费在20000元左右。吴某某女儿吴婉滢事故时11周岁,由吴某某及其妻子共同抚养;父亲吴育新事故时64周岁、母亲肖梅香事故时61周岁,由吴某某一人赡养。当事人争议事实有:1、误工费计算标准的问题,吴某某提交工作证明、雇主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其误工费要按3200元/月计算,但未提交劳动合同、领取工资凭证、银行工资流水予以佐证,证明人也未出庭接受质询,故该组证据不予采信,误工费按湖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予以支持。2、事故发生时吴某某是否为车外第三人,太平洋财险娄底支公司应否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吴某某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记载:吴某某驾驶湘K3NZ**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往西行驶至沪昆高速公路湖南段1126KM+500M处时,因驾车时感觉到疲劳,想换副驾驶邓辉琪开车,就将车辆停至应急车道内更换驾驶人,下车后约几秒钟,一辆红色大货车从行车道驶来,先刮撞湘K3NZ**号车左后门,再将吴某某挤压在两车之间,后又将吴某某挂拖至小车前方,造成吴某某受伤,湘K3NZ**号小型普通客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吴某某驾驶机动车非紧急情况下在应急车道内停车,影响了正常行驶的车辆通行,其过错行为对事故的发生起了一定作用,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之一,货车方暂时未找到,无法确定其责任。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可以得出,事故发生时,吴某某已由驾驶人转化为车外第三人,违规停放的该车影响了同向车辆(逃逸肇事车)的通行,共同导致了事故的发生。吴某某要求太平洋财险娄底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符合交强险的社会功能,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予依法保护,吴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应急车道内停车、下车更换驾驶人时,发生交通事故,致吴某某人身受到损害,由此产生的诉争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经勘验、调查后作出的事故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予以确认。吴某某主张的损失中,医疗费支持138613.69元;参照鉴定意见,后续治疗费认定20000元、营养费认定1500元;误工费,参照鉴定意见,误工期180天,按湖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有15381.86元[即31191元/年÷365天×180天=15381.86元];护理费,根据住院177天,参照湖南省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有20532元[即116元/天×177天=20532元];残疾赔偿金,根据伤残等级(二处十级),综合评定为9.9级,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有68824.8元[即31284元/年×20年×11%=68824.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三被扶养人的年龄,结合扶养人人数,计算有90713.7元[21420元/年×(20-4)年×11%+21420元/年×(20-1)年×11%+21420元/年×7年×11%÷2人=90713.7元];精神抚慰金,认定5000元;伙食补助费,计算有8850元[即50元/天×177天=8850元];交通费,支持708元。综上所述,核定吴某某的损失共有370124.05元(其中医疗费用范围损失总额为168963.69元,伤残范围损失总额为201160.36元)。吴某某的损失应由两事故车辆在其交强险限额内平均分摊。故应由太平洋财险娄底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00580.18元[即201160.36元×50%=100580.18元]。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吴某某110580.18元[10000元+100580.18元];二、驳回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曾某某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太平洋财险娄底支公司应否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如何确定。本院对于上述争议焦点分析认定如下:一、太平洋财险娄底支公司应否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太平洋财险娄底支公司主张吴某某系被保险人,不属于交强险赔偿对象。吴某某主张交通事故发生时其已经下车,对车辆失去控制力,应属第三人。本院认为,太平洋财险娄底支公司不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理由如下:第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吴某某经曾某某允许驾驶湘K3NZ**号车,是合法的驾驶人。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虽然吴某某身处车外,但湘K3NZ**号车还未移交给他人驾驶,新的驾驶人并未控制车辆,故吴某某仍然是湘K3NZ**号车的驾驶人,属于被保险人,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交强险属于责任险的范畴。吴某某驾驶机动车非紧急情况下在应急车道内停车,影响了正常行驶的车辆通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之一,故湘K3NZ**号车一方的责任人是吴某某,曾某某作为湘K3NZ**号车所有人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如何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一审判决确定的数额超过上述法律限定的数额,应予核减。但本院已确定太平洋财险娄底支公司不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于本案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本院不再审查认定。综上所述,太平洋财险娄底支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2017)湘0381民初40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吴某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39元,共计3750.39元,由吴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署先代理审判员 胡东海代理审判员 李淇耀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汤健艺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第四十二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一)投保人,是指与保险公司订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二)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三)抢救费用,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人员受伤时,医疗机构参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有关临床诊疗指南,对生命体征不平稳和虽然生命体征平稳但如果不采取处理措施会产生生命危险,或者导致残疾、器官功能障碍,或者导致病程明显延长的受伤人员,采取必要的处理措施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一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