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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823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钟丽娟与钟伟东、莫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丽娟,钟伟东,莫梅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23民初72号原告:钟丽娟,女,1967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春晖,广东飞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伟东,男,1960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被告:莫梅,女,1961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广东遂溪县人,住遂溪县。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达宇,广东纬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钟丽娟诉被告钟伟东、莫梅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于2017年4月5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丽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春晖,被告钟伟东、莫梅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达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丽娟诉称:原告钟丽娟于2015年9月开始受两被告雇佣,为被告养鸡。2016年8月12日上午9时,原告钟丽娟在火灰塘养鸡场卸鸡饲料时,不慎从装载饲料的大货车上跌落地面受伤,后被送至遂溪县人民医院抢救住院治疗。原告经诊断为:1、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右尺骨茎窦横断性骨折,3、颈部挫裂伤,4、脑动脉供血不足。原告伤情严重,但被告却以医院医疗费贵为由,强迫原告出院,到私人医生处治疗,不然拒付医疗费。原告属于特困家庭,无钱自负医疗费,只好于2016年8月27日出院,共住院16天。原告出院后,按照被告的指示到私人医生龙兴处抓草药消肿化瘀(外用),用去医疗费1200元;到林丽娟处拾伤药(内服),用去医疗费2810.50元;到边塘卫生站就诊,用去治疗费120元;以及到私人医生梁礼处按摩治疗,用去医疗费2760元。四项医疗费共6890.5元,被告于2016年12月14日向原告转账了4000元,尚欠2890.50元医疗费未付。2016年12月14日中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等级以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治疗终结时间》(GA/T1088-2013)第5.17.5.3条的规定,尺骨骨折的治疗期以及误工期为4个月;依据第5.17.6.3条的规定,桡骨骨折的治疗期以及误工期为4个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主张120天误工费合法合理。原告钟丽娟受伤至今,各项损失共78373.60元,其中:1、医疗费14139.04元(其中住院费用为6296.14元,门诊费用952.40元,边塘卫生站治疗费120元、私人医生6770.5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100元/天×16天);3、护理费1600元(100元/天×16天);4、营养费480(30元/天×16天);5、误工费12000元(100元/天×120天);6、残疾赔偿金26720元(13360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抚养费8034.56元(10043.20元×16年×10%÷2人,即大女儿2年,儿子6年,二女儿7年);9、司法鉴定费1800元;10、交通费1000元;11、后续治疗费6000元。上述损失被告只支付了原告在遂溪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4000元,以及私人医生医疗费4000元,尚有70373.60元损失未赔偿。综上,原告因工受伤的事实清楚,被告拒不赔偿无法可依。为此,请求法院判决:1、两被告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共70373.60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钟丽娟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一份;2、遂溪洋青镇西埇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3、《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4、《常住人口登记卡》五份;5、《遂溪人民医院入院记录》、《病历》、《遂溪人民医院X线检查报告单》、《遂溪人民医院X线检查报告单》、《遂溪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遂溪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各一份;6、《医疗收费收据》十张、《收费收据》一张、挂号收费收据一张、门诊收费收据一张、处方笺四张、龙兴出具的《证明》一份、梁礼出具的《证明》一份;7、《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8、《司法鉴定费发票》一份;9、手机短信二条。被告钟伟东辩称: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归责原则为过错原则。答辩人对被答辩人受伤一事并无任何过错,依法无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详述如下:一、被答辩人没有向答辩人提供劳务,其起诉的对象错误。被答辩人平时提供劳务的养鸡场由答辩人的妻子莫梅经营。答辩人平时在单位上班,没有参与养鸡场的经营。至于答辩人搬运饲料一事,更是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对此事不知情。被答辩人声称其为答辩人提供劳务,与事实不符。二、答辩人对钟丽娟的受伤无过错。如前所述,答辩人没有参与养鸡场经营,对被答辩人受伤一事不知情,对钟丽娟的受伤没有任何直接或者间接联系,答辩人对此并无过错可言。三、答辩人依法无需对被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答辩人受伤时从事的事务不是为答辩人提供劳务,答辩人对钟丽娟受伤也不存在任何过错,故就上述法律规定,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四、被答辩人部分损失费用无依据。1、医疗费,被答辩人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用为3334.66元,并非其所主张的14139.04元;2、根据遂溪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被答辩人住院天数为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00元(100元/天×15天)、护理费为1200元(80元/天×15天)、营养费450天。3、根据被答辩人的生活条件,1000元交通费过高,应按500元认定为妥。4、后续治疗费6000元尚未实际发生,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5、误工费。被答辩人受伤治疗期间,答辩人仍按其受伤之前的标准向被答辩人夫妇发放劳务费,答辩人不存在误工期间,或者说其并未因误工产生损失,其主张误工费没有事实依据。退一步讲,即使认为被答辩人存在误工费,其计算基数100元/天也过高。6、被抚养人生活费,对该费用的计算基数无异议。对被扶养人的抚养年限有异议。应按陈敏玲2年、陈凤英4年6个月,陈玉英5年8个月的抚养年限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答辩人对司法鉴定费用、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金额无异议。另外,莫梅已向被答辩人支付8000元作为受伤补助,该费用应从被答辩人的损失中扣除。综上所述,被答辩人不是在为答辩人提供劳务时受伤,答辩人对被答辩的受伤没有任何过错,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钟伟东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莫梅辩称: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归责原则为过错原则。答辩人对被答辩人受伤一事并无任何过错,依法无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详述如下:一、被答辩人受伤的原因不是为答辩人提供劳务,其起诉的对象错误。1、装载饲料不是被答辩人的工作内容。被答辩人受答辩人雇佣,负责在养鸡场内养鸡及清洁等事宜,其工作内容并不包括装卸、搬运饲料。答辩人从饲料厂订购鸡用饲料,由饲料厂负责人运送至答辩人指定仓库,送货完成后,答辩人根据到货的数量与饲料厂进行结算,全程均与被答辩人无关。2、答辩人没有要求被答辩人装载饲料,被答辩人受伤时不是为答辩人提供劳务。被答辩人需要定时在养鸡场投放饲料及其他事务,需要充足的体力以达到要求,而进行装载饲料一类的重体力工作会影响被答辩人的体力,导致其无法按答辩人的要求完成养鸡事务,因此答辩人都是要去饲料厂送货时一并提供搬运工装卸货物的。事发当日,运送饲料的货车到达养鸡场后,被答辩人及其丈夫陈和向送货人要求搬运饲料,相应的搬运费用0.4元/包从运费扣除转由被答辩人取得。由此可见,被答辩人搬运饲料的行为实际上是送货人将受托于答辩人的劳务,交由被答辩人及陈和完成——即是说,本案中,被答辩人受伤时时是为送货人提供劳务,而非为答辩人提供劳务。二、答辩人对钟丽娟的受伤无过错。答辩人受伤时,答辩人并不在场,对被答辩搬运一事不知情,不存在错误指示;且运送饲料的货车放在养鸡场外,不属于答辩人的经营场所。正如被答辩人所述,其“从装载饲料的大货车上跌落地面受伤,”可见,无论是受伤的场所还是受伤的原因均与答辩人无关,被答辩人的受伤是因为其自身未注意安全义务,其本人应承担全部过错。三、答辩人依法无需对被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答辩人受伤时从事的事务不是为答辩人提供劳务,答辩人对钟丽娟受伤也不存在任何过错,故就上述法律规定,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四、被答辩人部分损失费用无依据。1、医疗费,被答辩人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用为3334.66元,并非其所主张的14139.04元;2、根据遂溪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被答辩人住院天数为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00元(100元/天×15天)、护理费为1200元(80元/天×15天)、营养费450天。3、根据被答辩人的生活条件,1000元交通费过高,应按500元认定为妥。4、后续治疗费6000元尚未实际发生,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5、误工费。被答辩人受伤治疗期间,答辩人仍按其受伤之前的标准向被答辩人夫妇发放劳务费,答辩人不存在误工期间,或者说其并未因误工产生损失,其主张误工费没有事实依据。退一步讲,即使认为被答辩人存在误工费,其计算基数100元/天也过高。6、被抚养人生活费,对该费用的计算基数无异议。对被扶养人的抚养年限有异议。应按陈敏玲2年、陈凤英4年6个月,陈玉英5年8个月的抚养年限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答辩人对司法鉴定费用、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金额无异议。另外,莫梅已向被答辩人支付8000元作为受伤补助,该费用应从被答辩人的损失中扣除。综上所述,被答辩人不是在为答辩人提供劳务时受伤,答辩人对被答辩的受伤没有任何过错,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莫梅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万牧隆饲料有限公司销售单》一份;2、殷忠民出具的《证明》一份。经审理查明:被告莫梅经营养鸡场,雇请原告钟丽娟从事喂养鸡、清理卫生等工作。2016年8月12日上午9时,原告钟丽娟在养鸡场卸载饲料时脱手因拉拽饲料袋时不慎从车上摔倒在地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遂溪县人民医院治疗至2016年8月27日,用去门诊治疗费1067.4元、住院医疗费6296.16元(其中医保报销3819.38元、个人自费2476.76元)、挂号费5元。原告经诊断为:1、额部挫裂伤;2、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3、右尺骨茎突横断性骨折;4、脑动脉供血不足,医院出具住院期间1人护理,需加强营养的医嘱。原告钟丽娟于2016年12月14日委托广东中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广东中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2月23日作出粤中博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6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钟丽娟因意外事故致右桡骨远端(骨折线累及关节面)粉碎性骨折,评定为Ⅹ(十)级伤残;用于右额部瘢痕整复及右腕关节活动受限的康复后续治疗费6000元。原告钟丽娟用去鉴定费1800元。原告钟丽娟共生育三名子女,长女陈敏玲于2000年11月9日出生,尚需被抚养1年11个月,儿子陈凤英于2003年3月29日出生,尚需被抚养4年3个月,次女陈玉萍于2004年5月10日出生,尚需被抚养5年5个月。原告钟丽娟是农业居民人口,其每月工资为2000元。被告莫梅已垫付原告8000元,并发放至2016年10月份的工资给原告钟丽娟。被告莫梅与被告钟伟东是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本案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告钟丽娟是被告莫梅的雇员在受雇期间因在车上卸载饲料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庭审时原告自认是由于自己拉拽车上的饲料袋时脱手不慎自己跌落至地受伤,因自己的过错致伤,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莫梅作为雇主,应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与保护措施,应尽到注意义务,但事故发生时原告在大货车上卸载饲料时,被告没有提供卸货的工具,在周围也没有防护措施,因此被告莫梅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纵观本案的因果关系、客观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莫梅对原告的受伤均有过错,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综合考虑,原告承担50%的责任,被告莫梅承担50%的责任。被告莫梅抗辩称,原告受雇负责在养鸡场内养鸡及清洁等事宜,其工作内容并不包括装卸、搬运饲料,而原告是由于搬卸饲料致伤,并不是被告莫梅雇佣原告从事搬卸饲料的工作,与被告莫梅无关的,并提供《万牧隆饲料有限公司销售单》、殷忠民出具的《证明》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的规定,被告提交殷忠民的《证明》,但是没有申请殷忠民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也没有提供殷忠民的身份信息,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而提交的《万牧隆饲料有限公司销售单》中客户为陈小献,而非被告本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因此被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辩解意见,故对被告莫梅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莫梅赔偿各项损失的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本案纠纷虽发生在2016年8月12日,但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以下简称“《标准》”)已施行,故本案原告的各项合法合理损失应当按该《标准》计算。根据《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原告从2016年8月12日至2016年8月27日止的医药费7368.56元,有其提供的《遂溪人民医院入院记录》、《病历》、《遂溪人民医院X线检查报告单》、《遂溪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遂溪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医疗收费收据、挂号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住院医疗费6296.16元中已经医保报销了3819.38元,个人自费缴交2476.76元,因此应当冲减医保报销的3819.38元后才是原告实际产生的损失,即为3549.18元(7368.56元-3819.38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私人医生看病用去的费用,原告仅提供处方笺及《证明》,但没有提供医疗费收费收据或其他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因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钟丽娟主张后续治疗费6000元,并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佐证,虽然该费用尚未发生,原告治疗尚需后期康复,且经鉴定机构鉴定该费用为6000元,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及节省司法资源,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钟丽娟在本案中住院时间从2016年8月12日至2016年8月27日止,共16天。根据《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6年12月22日,而被告莫梅已发放工资至2016年10月份,因此原告的误工费应从2016年11月1日起算至2016年12月22日,共52天,其每月工资为2000元,因此原告的误工费应为3466.67元(2000元/月÷30天×52天),对原告主张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符合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护理的标准,并提供医院出具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的医嘱,故原告的护理费为1600元(100元/天×16天),对原告的主张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原告住院期间必然会发生交通费用,本院根据原告就医的地点、往返次数、当地的经济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及被告同意交通按500元计算,酌情认定原告交通费500元。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标准》中伙食补助费100元/天的标准计算,即1600元(100元/天×16天),原告的主张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原告主张营养费,并提供加强营养的医嘱,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当地的经济水平酌情认定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即480元(30元/天×16天),原告的主张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原告为农村居民人口,其鉴定时未满60周岁。根据广东中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粤中博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6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因此原告伤残赔偿金为26720.8元(13360.4元×20年×10%),而原告的主张为26720元,本院予以准照。原告用去司法鉴定费1800元,是其因本次纠纷造成的损失,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原告长女陈敏玲于2000年11月9日出生,尚需被抚养1年11个月,儿子陈凤英于2003年3月29日出生,尚需被抚养4年3个月,次女陈玉萍于2004年5月10日出生,尚需被抚养5年5个月。因此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5366.46元[11103元/年×4年3个月×10%+11103元/年×(5年5个月-4年3个月)×10%÷2人]。根据《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伤残,不但给原告造成经济较大损失,而且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应给予赔偿相应数额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可酌情确定2500元。原告主张司法鉴定费1800元,并提供司法鉴定费发票佐证,该费用是其因本次纠纷产生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钟丽娟因本次纠纷造成的损失为53582.31元。被告莫梅对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承担50%的责任即26791.16元(53582.31元×50%),而被告莫梅已经垫付原告赔偿款8000元,尚应赔偿原告钟丽娟损失18791.16元。关于原告钟丽娟主张被告钟伟东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使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和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有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二)生产、经营的收益。”的规定,被告莫梅与被告钟伟东是夫妻关系,被告莫梅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经营养鸡场的收益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并供家庭共同使用,故其债务亦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因此被告钟伟东应与被告莫梅共同赔偿原告损失18791.1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莫梅、钟伟东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钟丽娟损失18791.16元。二、驳回原告钟丽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9.34元,由原告钟丽娟负担1143元,由被告钟伟东、莫梅负担416.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芬人民陪审员 麦 灿人民陪审员 张雪琦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黄狄宇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务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熟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你那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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