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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81民初73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洪万付与陈谢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万付,陈谢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81民初7329号原告:洪万付,男,1971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项春义,瑞安市众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谢彩,女,196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原告洪万付与被告陈谢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项春义、被告陈谢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万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陈谢彩支付原告欠款24943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原告起诉之日起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5年至2016年5月间,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葡萄酒,2016年6月21日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4943元。本院认为,原告洪万付诉称的事实清楚,且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谢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洪万付货款24963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7年7月12日起按年利率4.3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4元,减半收取计212元,由被告陈谢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倪松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金雅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