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29执恢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申请人五峰鸿福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何某某、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五峰鸿福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何某某,向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529执恢45号申请人五峰鸿福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五峰土家族自治县。被执行人何某某,男,1982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塘镇鲤龙路86号,现住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渔洋关镇人寿保险公司对面,身份证号3303231982********。被执行人向某,男,1985年9月21日出生,土家族,住五峰土家族自治县。申请人五峰鸿福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何某某、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北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的(2014)鄂五峰民初字第0040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3月2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接到执行通知书后立即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经本院执行��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暂无可供执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鄂五峰民初字第0040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有权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的义务。审判员 陈 勇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尚义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