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3401民初8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凉山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玉明、四川绵阳市兴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凉山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玉明,四川绵阳市兴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3401民初823号原告:凉山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西昌市航天大道三段**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40073831732X9。法定代表人:郝卫宁,系公司董事长。被告:张玉明,男,199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东县人,村民。被告:四川绵阳市兴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培城区文竹街文竹大厦*单元5-B1。法定代表人:房素林,系公司总经理。原告凉山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玉明、四川绵阳市兴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原告凉山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凉山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凉山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800.00元,减半收取计4400.00元,由原告凉山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符 彤审 判 员  马晓方人民陪审员  李金雄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方 云附本裁定书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