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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02民初2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与尚成敏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尚成敏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02民初2172号原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车站路**号。主要负责人:王贵明,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君仰,该分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浩,湖北献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尚成敏,男,汉族,1982年4月12日生,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慧,湖北延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原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邮政速递十堰市分公司)诉被告尚成敏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君仰、李俊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邮政速递十堰市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原告支付被告各项工伤待遇38035元。事实和理由:尚成敏于2015年4月1日进入我公司从事揽投岗位工作,约定试用期一个月,月工资1100元。试用期满后当天,我公司要求尚成敏与劳务派遣单位十堰市金光道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订立劳动合同,办理工伤保险手续,但被告拒不与劳务派遣单位订立劳动合同导致未能办理工伤保险手续。被告的行为有过错,应自行承担一半的责任,我公司只承担一半的赔偿责任;被告在交道事故案件中已经获得了赔偿,因此我公司不应支付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待岗生活费,而且其在劳动仲裁过程中没有提出待岗生活费的请求;被告的月平均工资应按1100元计算。我公司应承担被告的工伤待遇为38035元,即(42672元+28448元+1100元×9)÷2。尚成敏辩称:劳动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各项赔偿裁判合理,应予支持;劳动仲裁对于尚成敏垫付的医疗费没有处理,请求法院一并予以支持;第一个月试用期的工资为2500元,试用期以后的工资尚未确定便发生了工伤。受伤前同时干两份工作,月收入5000元以上,超过了3500元;工伤保险待遇是无过错责任,原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尚成敏于2015年4月1日进入邮政速递十堰市分公司从事揽投岗位工作,约定试用期一个月,月工资1100元。试用期满后邮政速递十堰市分公司要求尚成敏与劳务派遣单位十堰市金光道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订立劳动合同后从事揽投工作,但尚成敏尚未与十堰市金光道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订立劳动合同。邮政速递十堰市分公司没有为尚成敏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5月4日,尚成敏在工作中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尚成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尚成敏向本院提起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后,本院于2016年1月6日作出(2015)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1709号民事判决,判决保险公司赔偿95861.16元,车方赔偿52360.76元,尚成敏自担21661.64元。判决中确定尚成敏的误工费为20413.97元(即49674元÷365×150)。2016年3月15日,经十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尚成敏的损伤为工伤。2016年10月13日,经十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尚成敏的劳动能力为九级。尚成敏伤后没有回邮政速递十堰市分公司工作。2015年9月21日,邮政速递十堰市分公司支付了尚成敏2015年4月份试用期的工资1100元。尚成敏出具了收据。另查明,邮政速递十堰市分公司的工资制度为试用期一个月,月工资1100元,试用期满后实行绩效工资制,但第二个月、第三个月的保底工资为1600元。邮政速递十堰市分公司提供了尚成敏所在的揽投部揽投员2015年4月份的工资明细,其中领取绩效工资的人员工资分别为2084.19元、3353.04元、2071.46元、2869.70元、2194.68元、1944.07元、2270.88元、2296.32元、1866.29元、1338.96元,平均工资为2228.96元。尚成敏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请求裁决解除劳动关系,裁决邮政速递十堰市分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00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67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44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7780元(5个月工资)、医疗费20485.6元。十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3月30日作出裁决:1、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终止工伤保险关系;2、邮政速递十堰市分公司支付尚成敏各项工伤待遇共计112952元,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536元(3282元×9)、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672元(3556元×1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448元(3556元×8)、停工留薪期工资9846元(3282元×3)、待岗生活费2450元(1225元×2);3、驳回尚成敏的其他劳动仲裁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诉讼请求的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劳动仲裁裁决的“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劳动仲裁裁决邮政速递十堰市分公司支付尚成敏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67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448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邮政速递十堰市分公司与尚成敏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尚成敏受工伤,因邮政速递十堰市分公司未缴纳工伤保险,因此其应承担支付工伤待遇的责任。用人单位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为无过错责任,邮政速递十堰市分公司要求尚成敏本人自担部分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尚成敏工伤待遇的月平均工资只应计算其在该工作单位正常工作状态下的工资,现因尚成敏尚未开始领取正常工作状态下的工资,双方对于工资的约定不明,根据同工同酬的原则,此情况下应参照该工作单位同等工作岗位下的平均工资来确定,即2228.96元。劳动者因第三人的原因发生工伤的,邮政速递十堰市分公司是否应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及待岗生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由此可见,邮政速递十堰市分公司应支付尚成敏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湖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规定》的规定,尚成敏的停工留薪期可酌定为3个月。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确定尚成敏的治疗及病休时间为5个月,该期限应予确认,即尚成敏停工留薪期满后又病休了2个月。邮政速递十堰市分公司应支付尚成敏病休2个月的生活费。支持尚成敏的生活费并未超出其劳动仲裁请求范围。该生活费可参照病假工资计算,按最低工资标准的80%确定较为恰当,即每月980元(即1225元×80%)。对于劳动仲裁裁决,尚成敏没有提起诉讼,应视为认可,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邮政速递十堰市分公司应支付尚成敏的工伤待遇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060.64元(即2228.96元×9)、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67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44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686.86元(即2228.96元×3)、生活费1960元(即980元×2),合计9982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参照《湖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与尚成敏解除劳动关系,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二、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支付尚成敏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060.6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67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44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686.86元、生活费1960元,合计99827.5元;三、驳回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应付款项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思孝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陈 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