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6民初52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第二面粉厂与被告陈洁、陈和荣、陈庆和、陈青生、陈荣生占有物返还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第二面粉厂,陈洁,陈和荣,陈荣生,陈青生,陈庆和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16民初5251号原告:南京第二面粉厂,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泰山路***号。法定代表人:徐友国,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娜,江苏沃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斯波,江苏沃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洁,女,1963年7月9日生,汉族,住南京市六合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成有,江苏赵成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和荣,男,1949年11月16日生,汉族人,住南京市白下区。被告:陈荣生,男,1969年12月19日生,汉族,工人,住南京市六合区。被告:陈青生,男,1956年5月4日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常州市武进区。被告:陈庆和,男,1952年6月3日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南京市六合区。原告南京第二面粉厂(以下简称面粉厂)与被告陈洁、陈和荣、陈庆和、陈青生、陈荣生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面粉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娜、孙斯波、被告陈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成有、被告陈和荣、陈庆和、陈青生、陈荣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面粉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将坐落于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XX路XXX号房屋返还原告。事实和理由:被告利用原告企业停产及内部管理漏洞,非法强占原告所有的房屋。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拒不迁出,原告遂诉讼来院。被告陈洁、陈和荣、陈庆和、陈青生、陈荣生辩称:涉案房屋产权人实际为被告已去世的父亲陈某甲。2001年6月25日,陈某甲与原告的主管部门原六合县粮食局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签订租赁协议一份,约定将涉案房屋出租给陈某甲,租赁期限为20年。2001年9月12日,六合县粮食局与陈某甲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将涉案房屋出售给陈某甲。由于当时该房屋没有房产证,所以一直没有办理过户手续。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坐落于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XX路XXX号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所有权人为原告。原六合县粮食局为原告主管部门。2001年6月25日,六合县粮食局与陈某甲签订《租房协议书》一份,约定将涉案房屋出租给陈某甲,陈某甲一次性缴纳二十年房屋8000元,其中4000元一次性缴纳,另外4000元自2001年7月起至2004年10月止,每月从陈某甲工资中扣100元。2001年6月,六合县粮食局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载明陈某甲缴纳房屋4000元。2001年9月12日,六合县粮食局又与陈某甲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约定粮食局将建筑面积为60平方米的平房两间出售给陈某甲,协议下方注明“房址:泰山路194号-19面粉厂宿舍大院”。2004年8月31日,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陈某甲所住房屋系粮食局出资改造,且因陈某甲工资关系在粮食局,故由粮食局将房屋出租给陈某甲。《证明》下方载明“该同志因年老体弱,故从2001年6月起续租(20年)二十年,其他情况属实。”落款日期为2004年9月15日,南京市六合区粮食局在此处加盖印章。另查明,陈某甲(2015年11月1日去世)与妻子丁华芳(1996年4月13日去世)共生育五名子女,即本案五名被告。陈某甲去世后,其遗产尚未分割,故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依法追加被告陈和荣、陈荣生、陈青生、陈庆和为被告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租房协议书》、《证明》、《收款收据》、《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房屋买卖协议》、《常住人口登记表》、《死亡医学证明》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陈某甲曾系原告职工,后调入原告主管部门六合区粮食局工作。在职期间,因其与原告具有身份关系而居住使用原告房屋。该房屋被拆除后由六合区粮食局出资改造并与陈某甲签订《租房协议书》及《房屋买卖协议》。陈某甲夫妇去世后,涉案房屋由陈洁等被告占有使用。据此,不能认定被告非法占有涉案房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房屋占有使用纠纷属于原告单位内部分房而引起的腾房迁让纠纷,故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南京第二面粉厂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该院(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审 判 长 朱家清代理审判员 张煜荻人民陪审员 刘成凤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杨 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