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21民初46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XX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蓝春平、赵海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XX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蓝春平,赵海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1民初4683号原告:浙XX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573203-9,住所地青田县鹤城街道鹤城东路180号。法定代表人:周章法,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熊,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蓝春平,男,1967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青田县。被告:赵海兵,男,1977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青田县。原告浙XX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银行)与被告蓝春平、赵海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8日立案,于2016年12月26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蓝春平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海兵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蓝春平立即偿还贷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和截止2016年2月8日的贷款利息8636.45元及2016年2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本合同债务之日止的贷款利息(其中截止到期日2016年2月8日的贷款利息按月利率9.333334‰计收,2016年2月8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贷款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正常利息加50%计收,月利率为14‰);2.判令被告赵海兵对上述借款本息、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第1、2项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蓝春平立即偿还原告浙XX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2015年2月9日至2016年2月8日的利息以借款本金8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333334‰计算,应扣除已支付利息1073.05元;2016年2月9日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8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4‰计算);2.被告赵海兵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借款人蓝春平于2014年2月14日以开饮食店为由,由被告赵海兵为保证人,向浙XX田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祯埠信用社(农商银行改制前)申请贷款80000元,并签订一份《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双方约定:1.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14日至2016年2月10日止;2.利率以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100%确定;3.还款方式是本金按期归还,利息按季结清;4.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和贷款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时赵海兵与浙XX田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祯埠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为蓝春平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浙XX田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祯埠信用社于2015年2月9日再次向被告蓝春平发放贷款80000元,设定到期日为2016年2月8日,月利率均为9.333334‰。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偿还。被告蓝春平、赵海兵未作答辩。原告农商银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蓝春平、赵海兵未提交证据,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核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本院已依法向被告蓝春平、赵海兵送达了相关诉讼材料,两被告既未提交证据材料,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自行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证明原告待证的内容,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农商银行诉称的一致。另查明,本案借款的复息和罚息均按月利率14‰计算。被告在借款合同期内已支付利息1073.05元。本院认为,被告蓝春平向原告农商银行借款80000元并由被告赵海兵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清楚,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约向被告蓝春平发放了贷款,被告也应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本案起诉至今,被告蓝春平未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赵海兵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未增加被告负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蓝春平、赵海兵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蓝春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偿还原告浙XX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2015年2月9日至2016年2月8日的利息以借款本金8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333334‰计算,应扣除已支付利息1073.05元;2016年2月9日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8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4‰计算);二、被告赵海兵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6元,由被告蓝春平、赵海兵负担;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蓝春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忠光人民陪审员 陈亮明人民陪审员 李玉凤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林 倩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