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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终88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董建勇、何时平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建勇,何时平,惠州市蓝程纺织有限公司,广州市耀斑斓纺织品有限公司,张君容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88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董建勇,男,1973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春阳,广东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凤燕,广东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时平,男,1969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惠州市蓝程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博罗县园洲镇新村村第二自然村竹园下。法定代表人:吴美红。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茂东,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钿,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广州市耀斑斓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里仁洞金山工业园自编号金山楼2楼201室。法定代表人:王健。原审被告:张君容,女,1981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上诉人董建勇因与被上诉人何时平、惠州市蓝程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程公司)、原审被告广州市耀斑斓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斑斓公司)、张君容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3民初66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建勇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何时平、蓝程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何时平、蓝程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的主要证据事实认定有误。1.何时平、蓝程公司在一审诉状中确认,“耀斑斓公司于2015年4月29日还款50000元,2015年7月1O日还款30000元”等事实。何时平明知广州市海珠区冰岩布行(以下简称冰岩布行)已经于2011年注销了商事主体,与何时平实际发生业务关系的是耀斑斓公司,本案讼争的权利义务应由耀斑斓公司负责。现何时平、蓝程公司以董建勇为被告明显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根据相互矛盾的事实,判令由董建勇个人承担支付何时平、蓝程公司363348元的法律责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予纠正。2.由蓝程公司单方出具的对账单,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主要、直接证据。首先,在对账单上签名的“刘某甲”,何时平没有任何证据证实系董建勇或耀斑斓公司的员工。其次,何时平亦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刘某甲”其人的真实存在,在本案中,刘某甲签名的对账单是定案的最重要甚至是唯一直接的证据,该证据存在冒充、伪造的可能。依据证据规则,何时平应当对刘某甲其人的真实性以及刘某甲签名的对账单与董建勇存在关联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由何时平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3.董建勇与何时平的银行交易流水都发生在2014年,该交易流水无法与本案讼争直接关联。双方在2015年以后没有发生其他业务关系。即便双方真实存在纠纷,何时平、蓝程公司的诉请也已经过了诉讼时效。(二)依据一审判决的事实认定及逻辑关系,本案不应该由一审法院即番禺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何时平、蓝程公司以耀斑斓公司作为委托承揽人起诉至一审法院,但本案中没有认定耀斑斓公司属于委托承揽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等法规规定,一审法院在本案承揽加工合同中明显没有管辖权。即便认定董建勇的冰岩布行系委托加工承揽方,本案也应该在冰岩布行原注册地海珠区人民法院受理。一审法院混淆了实际与何时平存在加工承揽关系的主体,将董建勇认定为本案承担义务的主体明显错误,并必然导致管辖权的矛盾,从而做出没有管辖权的错误判决。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纠正一审法院对事实证据及管辖程序方面的错误,支持董建勇的上诉请求。何时平、蓝程公司辩称,不同意董建勇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对董建勇上诉的事实与理由,答辩如下:1.最后两笔款是通过网银转账,由董建勇或耀斑澜公司付款,不论该两笔款谁来支付,均不能改变董建勇拖欠加工费的事实,都应由董建勇承担讼争的债务。2.刘某甲多次与何时平的财务人员进行沟通,本案有600多份盖有冰岩布行的章的原始签收记录,何时平留存这么多原始单据,是因为董建勇仍然欠何时平这么多货款,否则单据已经收回。3.关于时效问题。董建勇账户流水的最后五笔交易记录是2015年9月,因加工费是一个整体,不存在经过诉讼时效问题。4.董建勇在一审并未提交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因此董建勇已经同意接受一审法院管辖。耀斑斓公司、张君容未提交书面意见。何时平、蓝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董建勇、耀斑斓公司共同向何时平、蓝程公司偿还欠款人民币363348元并支付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5年2月28日起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张君容对董建勇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东莞市虎门镇乘福布料定型厂是何时平作为经营者注册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并于2015年6月29日办理注销登记。二、蓝程公司是由何时平妻子吴美红于2014年7月23日独资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三、冰岩布行是董建勇作为经营者于2008年11月5日注册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并于2011年7月11日办理注销登记。四、耀斑斓公司是案外人王健与张君容于2011年6月28日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五、刘某甲在何时平向“冰岩”发出应付加工款明细单上的“客户请确认签名(盖章)”栏签名,确认2014年7月97963元、2014年8月121389元、2014年9月27910元、2014年10月11208元、2014年11月12809元、2014年12月51242元、2015年1月103603元、2015年2月17224元、4月29日-50000元、7月10日-30000元。六、2014年7月至2015年2月的《送货单》约600份,《送货单》上的客户均为“冰岩”,“客户签名及盖章”处加盖了“冰岩布业(大货已收、细数未查)”的印章或相关人员签字,《送货单》记载了加工布匹的布类、重量。七、2013年5月3日至2014年9月6日期间,董建勇共向何时平转账11笔款项(2013年5月3日150000元、2013年5月29日100000元、2013年7月30日124579元、2013年10月30日100000元、2014年7月31日130000元、2014年8月4日135000元、2014年9月6日五笔各50000元),合计金额989579元。一审庭审中,董建勇确认从2013年与何时平有业务往来,并表示庭后向法庭对2014年7月之后的转账情况作具体说明,但董建勇至今未作出相应的说明。八、根据何时平、蓝程公司诉讼保全的申请,一审法院查封了董建勇、张君容所有的位于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华南碧桂园翠云山苑2街11号房产(产权证号:5148300,共有证号:1246868),何时平、蓝程公司缴纳了财产保全费2520元。一审法院认为,虽然何时平与董建勇之间没有签订相关的承揽合同,但董建勇在一审庭审中确认与何时平存在业务往来,何时平亦提供了董建勇从2013年5月至2014年9月间向其支付款项的11笔银行转账记录,董建勇未能提供该11笔银行转账款项是两人之间的何种业务往来的证据及相应的说明,结合何时平提供的多份送货单,董建勇曾经是冰岩布行经营者,一审法院认定董建勇以冰岩布行的名义与何时平之间建立了较稳定的布料加工承揽关系,双方形成一定的交易习惯。董建勇辩称如果定作人未支付加工费,承揽人可以留置加工物的观点,结合现时经济交往中加工承揽业务的行业习惯以及董建勇与何时平之间的转账记录,除了2013年7月30日支付的124579元不是整数外,其余10笔金额均是整数,一审法院有理由相信何时平与董建勇之间加工承揽业务的交易习惯为先交付加工物后不定时支付部分加工费,董建勇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何时平提供《送货单》原件,拟证明其向冰岩布行送货的事实;董建勇认为即便存在讼争关系,也应该是东莞市虎门乘福布料定型厂与冰岩布行之间的诉讼,现两主体已经注销,被注销企业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进行清算,不应该以经营者作为直接的诉讼主体;而东莞市虎门乘福布料定型厂与冰岩布行分别是何时平与董建勇注册的个体工商户并已经注销,同时在实际交易过程中,董建勇经其个人银行账户向何时平个人银行账户支付了11笔共989579元的加工费,所以两个体工商户的权利义务应由何时平和董建勇承受。一审法院认定董建勇以冰岩布行的名义收取何时平为其加工的送货单中的布料。何时平提供的有刘某甲签名的加工款明细单,确认了2014年7月至2015年2月各月发生的加工款,虽然没有签注日期,从该加工款明细单证据的内容可以推定该证据是在2015年2月之后形成的,即刘某甲确认至2015年2月未支付的加工费为443348元。董建勇、耀斑斓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表示刘某甲不是其员工,也不清楚刘某甲是否是冰岩布行的员工,董建勇是冰岩布行的经营者,对于冰岩布行雇请的员工应当清楚;虽然何时平提供的送货单只记载了加工的数量而没有载明单价,参照何时平庭后提供的自行制作的报价单和统计表所显示的数据,与送货单所载的数据以及加工款明细单所载的各月加工费的数额较吻合,一审法院采信刘某甲代表董建勇确认2014年7月至2015年2月各月未支付给何时平的加工费443348元,何时平确认已经收取了80000元的加工费,一审法院确认董建勇尚欠何时平加工费363348元。刘某甲代表董建勇确认了至2015年2月的加工费,何时平于2016年8月3日提起诉讼,显然未超过诉讼时效,董建勇认为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刘某甲代表董建勇确认至2015年2月的加工费后,何时平没有证据证明其在起诉前向董建勇主张过权利,何时平要求从2015年2月28日计收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定董建勇应从何时平起诉之日起以363348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何时平主张耀斑斓公司、张君容承担清偿责任,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何时平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耀斑斓公司、张君容参与共同经营,故一审法院对何时平该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蓝程公司是何时平配偶吴美红注册成立的独资公司,何时平与吴美红认同二人混同经营“夫妻挡”,一审法院认可本案所讼争的权利是何时平、蓝程公司的共同权利。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董建勇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何时平、蓝程公司支付加工费36334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2016年8月3日起以363348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何时平、蓝程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7082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由何时平、蓝程公司负担诉讼费332元,董建勇负担诉讼费675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冰岩布行是董建勇成立的个体工商户,于2011年7月11日注销后,董建勇仍以冰岩布行的名义与何时平发生交易,其后果应由董建勇承担。董建勇以耀斑澜公司还款为由主张讼争权利义务应由耀斑澜公司承担,鉴于耀斑澜公司付款有代付款或者是耀斑澜公司与董建勇构成共同付款义务人的事实可能,不能因此排除董建勇的付款责任,故其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综合何时平一审时提交的送货单、对账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可以认定何时平主张的债权成立,董建勇否认相关的证据却未提出反证,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双方未就付款时间进行约定,债权人对债权可随时主张,至何时平向一审法院起诉日止,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至于董建勇提到的管辖权问题,董建勇一审时应诉答辩,未提出管辖权异议,却于上诉时认为一审法院没有管辖权无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董建勇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50元,由上诉人董建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天喜审判员  张纯金审判员  陈珊彬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刘俊武蔡静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