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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5民初99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段慢保与深圳千江源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慢保,深圳千江源生态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5民初9968号原告:段慢保,男,1978年9月13出生,住湖南省耒阳市,被告:深圳千江源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龙城街道盛平龙西东路66号夏禹经贸中心四楼4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0608709X9。法定代表人:林江涛。上列原、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慢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退回购物款20.8元;2、被告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向原告赔偿1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在天猫商城购物平台下经营“启发旗舰店”,原告于2017年5月18日在被告店铺购买陈皮梅1包,消费20.8元。原告收到商品后发现产品标示生产地为香港,为进口产品。产品原标签标示产品配料中添加了“甜味剂(E951)”,产品标签上的中文标签相应标注为“甜味剂(阿斯帕坦)”。根据国家食品安全标准《食品添加剂》GB2760-2014,甜味剂为食品添加剂阿斯巴甜。而根据该标准,阿斯巴甜应正确标注为“阿斯巴甜(含苯丙氨酸)”。经原告了解,国家之所以有这样的规定,是为了防止患有苯丙酮酸尿症的病人误食添加有甜味剂的商品而产生安全事故。因此,被告的出售的商品违反了上述国家标准的规定,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故被告应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赔偿原告,故起诉。被告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辩解、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淘宝网天猫商城经营网络店铺,店铺名称为“启发旗舰店”。2017年5月18日,原告于被告店铺购买商品“陈皮梅”1包,价格为20.8元。商品以粘贴中文简体标签形式标注:原产地:香港;生产商:启发食品有限公司;经销商为被告公司;成分为:李、白砂糖、盐、甘草、陈皮、甜味剂(阿斯帕坦)。《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规定,天门冬酰苯丙氨酸甲酯(又名阿斯巴甜),英文名aspartame,CNS号:19.004,INS号:951,功能为甜味剂。添加阿斯巴甜的食品应标明:“阿斯巴甜(含苯丙氨酸)”。原告收到商品后认为商品标注违反国家标准,本案因此成讼。另查,原告在被告店铺多次购买类似商品,并于本院对被告提起9起诉讼案件,诉请退货与十倍赔偿,理由均为被告商品的甜味剂标注不符合标准。本院认为,涉案商品为进口预包装食品,被告已经对商品标注了中文标识,符合食品安全法的规定。但根据《食品添加剂国家标准》(GB2760-2014)的规定,食品中添加甜味剂阿斯巴甜应表明“阿斯巴甜(含苯丙氨酸)”。被告对食品成分的标注中仅载明为“甜味剂(阿斯帕坦)”,违反了国家标准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受损害方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退货的违约责任。被告交付的商品存在违反国家标准的情形,应当认定商品不符合质量约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退货处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在接受原告退还的商品“陈皮梅”1包后,退还购物款20.8元予原告。关于十倍赔偿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涉案商品添加甜味剂符合食品添加剂标准的添加规定,不存在有毒、有害或不符合营养要求的食品安全问题。涉案商品存在的问题是未按照国家标准的要求对甜味剂的名称进行标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甜味剂名称标注不符合规范会影响食品安全。另外,从本院查明的事实可知,原告多次在同一家店铺购买同类商品,并以同样理由分别对同一被告提起诉讼要求十倍赔偿。可见原告并非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涉案食品,而是意图索取十倍赔偿而获利。因此,涉案商品对甜味剂的标注不符合要求并未对原告造成误导。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但书条款,原告要求被告进行十倍赔偿,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唤没有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千江源生态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接受原告段慢保退还的商品“陈皮梅”1包(商品条形码:4893119040205),并退还购物款20.8元予原告。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应与上述判项确定的款项一并迳付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 素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关凯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