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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25民初6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赵锦春与马如义、李小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锦春,马如义,李小秀,安平县鹏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河北渤源丝网制品有限公司,蔡世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全文

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25民初621号原告:赵锦春,男,198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安平县。被告:马如义,男,1966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安平县。被告:李小秀,女,1968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安平县。被告:安平县鹏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如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911311250670020433。地址:安平县西两洼村村东南200米处。被告:河北渤源丝网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如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91131124335942884Y。地址:饶阳县西城工业区华富西街8号。被告:蔡世学,男,1978年7月27日出生,住安平县。原告赵锦春与被告马如义、李小秀、安平县鹏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河北渤源丝网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锦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如义、李小秀、安平县鹏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河北渤源丝网制品有限公司、蔡世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赵锦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马如义、李小秀、安平县鹏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河北渤源丝网制品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0元、支付原告自借款到期之日至执行终止之日的利息;2.要求被告蔡世学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4日被告马如义、李小秀、安平县鹏澳金属丝网制品有限公司、被告渤源丝网制品有限公司因生意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双方于当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数额为6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0月14日至2016年11月13日,借款利息为月息3%,被告蔡世学在借款合同担保人处签字,合同中载明担保人对该笔款项及利息负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将借款以转账的方式支付给被告马如义,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马如义、安平县鹏澳金属丝网制品有限公司、被告渤源丝网制品有限公司于当日给原告出具收款证明,载明已收到原告的借款。双方又于当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数额为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0月15日至2016年11月14日,借款利息为月息3%,被告蔡世学在借款合同担保人处签字,合同中载明担保人对该笔款项及利息负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将借款以转账的方式支付给被告马如义,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马如义、安平县鹏澳金属丝网制品有限公司、被告渤源丝网制品有限公司于当日给原告出具收款证明,载明已收到原告的借款,但两笔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归还本金,也不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来院。被告马如义、李小秀、安平县鹏澳金属丝网制品有限公司、河北渤源丝网制品有限公司、蔡世学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在答辩期限内也未向本庭提交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4日被告马如义、李小秀、安平县鹏澳金属丝网制品有限公司、被告渤源丝网制品有限公司因生意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双方于当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数额为6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0月14日至2016年11月13日,借款利率为月息3%,被告蔡世学在借款合同担保人处签字,合同中载明担保人对该笔款项及利息负连带责任,连带期限为两年,该笔借款担保责任未超过保证期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将借款600000元款通过中国民生银行以转账的方式支付给被告马如义,被告马如义、安平县鹏澳金属丝网制品有限公司、被告渤源丝网制品有限公司于当日给原告出具收款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双方又于2016年10月15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数额为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0月15日至2016年11月14日,借款利息为月息3%,被告蔡世学在借款合同担保人处签字,合同中载明担保人对该笔款项及利息负连带责任,连带期限为两年,该笔借款担保责任未超过保证期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将借款100000元通过中国民生银行以转账的方式支付给被告马如义,被告马如义、安平县鹏澳金属丝网制品有限公司、被告渤源丝网制品有限公司于当日给原告出具收款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马如义、李小秀、安平县鹏澳金属丝网制品有限公司、被告渤源丝网制品有限公司再未向原告还过借款本息。原告于2017年3月28日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马如义、李小秀、安平县鹏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河北渤源丝网制品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00元、支付原告自借款到期之日至执行终止之日的利息;要求被告蔡世学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马如义、李小秀、安平县鹏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河北渤源丝网制品有限公司向原告赵锦春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马如义、李小秀、安平县鹏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河北渤源丝网制品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及时归还借款。现被告马如义、李小秀、安平县鹏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河北渤源丝网制品有限公司拖欠借款未还,原告要求四被告归还借款本金700000元,与法有据,应予支持。本案借款合同中,蔡世学做为担保人,应对四被告欠原告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被告按合同约定利率月息3%已向原告支付的贷款期间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马如义、李小秀、安平县鹏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河北渤源丝网制品有限公司给付自借款到期日到执行终止之日的利息,利率应按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计算。由于被告马如义、李小秀、安平县鹏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河北渤源丝网制品有限公司、蔡世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如义、李小秀、安平县鹏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河北渤源丝网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赵锦春借款本金700000元及自借款到期日至执行终止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二、被告蔡世学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5400元,由被告马如义、李小秀、安平县鹏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河北渤源丝网制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福林审判员  张士远审判员  韩锦鹏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张 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