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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02刑初2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国飞犯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飞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02刑初253号公诉机关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国飞,男。因本案,2017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盐湖区看守所。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运盐检公诉刑诉〔2017〕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国飞犯放火罪,于2017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茂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国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国飞因与段某某有矛盾,于2017年3月27日凌晨1时,开车到段某某家门口,将事先准备好的汽油洒在段某某家大门及停放在大门口被害人张某某的雪佛兰汽车上并点燃汽油,造成张某某的雪佛兰汽车和大门着火。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国飞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国飞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并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国飞对段某某与其妻蔺某某的私密行为不满,多次与该段发生冲突。2017年3月26日晚上,被告人李国飞驾驶其朋友邵某某的丰田牌花冠轿车(车牌号为晋MK×),携带两壶汽油,趁夜深人静时分,驱车至被害人段某某位于运城市盐湖区王范村的家门口伺机纵火泄愤报复。27日凌晨57分许,被告人李国飞将汽油分别泼在段某某宅院大门上以及停放宅院门口张某某(段某某姐夫)的雪佛兰牌乐驰轿车(车牌号为晋MD×)上,被告人李国飞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将泼洒的汽油点燃,凌晨1时1分许,被告人李国飞驾车逃离现场。同时查明,被告人李国飞亲属在案发后赔偿被害人张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60,00.00元,该张对李国飞书面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以下当庭查证属实的证据所证实:视频资料。被害人段某某王范家门口监控资料(15张视频截图),证明:2017年3月27日(星期一)凌晨00:57:50—01:01:34期间,被告人李国飞驾驶一辆牌号为“晋MK×”银灰色丰田牌花冠轿车,在段某某家门口放火作案的过程;辨认笔录。①、在民警王佳琦、邢清的主持下,见证人张智扬的见证下,被告人李国飞对其作案地点,即“2017年3月27日凌晨浇汽油烧门、浇汽油烧雪佛兰汽车时汽车停放处以及作案后逃窜时扔上衣的地方”进行了辨认;②、在民警王佳琦、邢清的主持下,见证人张智扬的见证下,被告人李国飞对其作案时驾驶的车辆,即“晋MK×银灰色丰田花冠轿车”进行了辨认;③、在民警王佳琦、邢清的主持下,见证人张智扬的见证下,被告人李国飞对其作案过程的视频截图,即“2017年3月27日凌晨放火作案时案发全过程的视频截图”共15张进行了辨认;④、在民警王佳琦、邢清的主持下,见证人张智扬的见证下,被害人段某某从监控视频中辨认出“给其家大门上及大门外车辆上面浇助燃物,然后点燃助燃物逃跑的人就是王范乡杜西庄村村民李国飞”;⑤、在民警王佳琦、邢清的主持下,见证人张智扬的见证下,证人邵某某从12张不同照片中辨认出2号照片的男性就是李国飞;书证。①、“(李国飞)户籍证明”;②、被害人张某某出具的“收条”及“谅解书”,证明被告人李国飞于2017年7月4日赔偿张某某经济损失260,00.00元,并取得谅解;被害人陈述。⑴、2017年3月27日,被害人张某某的“报案材料”及其在公安侦查阶段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2017年3月27日凌晨1时许,我在王范村的家中睡觉,忽然听到我丈母娘何某某大声喊叫我说:“快起来,你车着火了!”我急忙跑到院门口,发现我停在院门口对面的汽车烧着了,我急忙和家人打水把车上的火扑灭。我看到大门也被烧了,还有火星挂在上面,随后我就急忙让家人拨打110电话报警了。我在2008年花了5万余元在运城购买的这辆车,是雪佛兰乐驰牌轿车,牌号是晋MD×,车烧了之后已经报废了。我家里装有监控,能看到有一个人用汽油泼在大门上和车上点火的过程,但看不清人脸;⑵、2017年3月30日,被害人段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2004年我从部队退役之后,在一个朋友的婚宴上认识了蔺某某,当时她还没有结婚。2011年2月,我调到上王信用社工作,蔺某某在上王村开了一家幼儿园,我和蔺某某又联系上了,之后一直以朋友相处。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晚上11点左右,我在王范村的家里,蔺某某给我打电话,大意是她在运城地矿宾馆,李国飞和他在吵架,叫我马上过去。我到了地矿宾馆,见了他们,最后我和李国飞打了一架。2013年8月,我调到了王范信用社工作,大概过了一年左右的一天中午,李国飞和蔺某某来到信用社,李国飞把我叫出营业室,我刚到门口,李国飞就开始打我,我俩又打了一架。之后,李国飞到我单位找我,但没有见我。2016年12月31日晚上8点多,我在回王范我家的巷子里,见李国飞开了一辆无牌的轿车,他下车后在我下巴打了一拳,我赶紧往家里跑找人,李国飞就开车走了。2017年3月27日凌晨1时许,我家大门和我姐夫雪佛兰轿车被人放火,我当时并不在家,在王范信用杜值班,看了监控录像,我可以确定放火的是李国飞。证人证言。⑴、办案民警王佳琦、邢清制作的:①、“犯罪嫌疑人(李国飞)基本情况”表、“涉案人员(李国飞)身份核查表”、“(李国飞)违法犯罪前科记录查询情况”;②、“抓获经过”,证明2017年3月29日早6时,办案民警王佳琦、邢清在李国飞妻子住宿的上王小学幼儿园员工宿舍将李国飞抓获;⑵、2017年3月30日,证人邵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2017年3月26日中午,我村吴豪德家孩子过满月摆席,我见了李国飞,他说想借我车开一下。晚上9点左右,我和李国飞在门口交换车,他开我的银灰色丰田花冠轿车(车牌号为晋MK×)就走了;⑶、2017年3月27日,证人樊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今天凌晨1点左右,我在家里睡觉,听见巷子里有一辆车停住的声音,接着我家楼上养的狗和段某1(段某某父亲)家里养的狗都开始叫了,我觉得不对劲,紧接着听到巷子里有汽车轮胎和地面急促摩擦的声音,然后巷子里就有报警声响了,我马上下楼打开院子大门,看见段某1家对面停放的一辆汽车着火了,警报声就是汽车发出来的,这时段某1家人也出来开始灭火,我对他们说,点火的人刚开车跑了;⑷、2017年3月28日,证人汪某1在公安侦查阶段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我在运城农商银行王范支行工作,我是银行柜员。因李国飞在我银行有贷款,我对他很熟悉。最近两三年,李国飞经常去找我支行段某某闹事,李国飞找段某某的时候,开过面包车、皮卡车、白色无牌轿车。⑸、2017年3月30日,证人蔺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2002年我毕业那年,经人介绍,曾经和段某某处过朋友,后来段某某当兵了,我们就没有了联系。后来,我和李国飞结了婚。2012年,段某某调到了上王信用社工作,我们又有了联系。2013年的一天,我和段某某在运城一个宾馆开房时,被李国飞怀疑,为了搪塞李国飞,段某某在地矿宾馆又开了一间客房。我先赶到地矿宾馆,见了李国飞,他让我打电话把段某某也叫到了地矿宾馆,他俩就打了一架。后来,我和李国飞说开了这件事。大概过了半年的一天,一个自称是段某某前妻的女人给我打电话,李国飞觉得我和段某某还有联系,就强行带着我去王范信用社找段某某,他俩在信用社门口又打了一架。6、被告人供述。2017年3月31日,被告人李国飞在公安侦查阶段的“讯问笔录”,主要内容:自从我知道段某某和我妻子蔺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之后,我心里就一直觉得气愤,想找机会教训他。我去过他的工作单位,但是没有找到他,他也有意躲避我。大概一星期前,我一直找不见段某某,就决定烧他家大门教训他。我有了烧他家大门的想法之后,我就把我家以前割草机用剩下的汽油灌到两个红色的3.5升塑料机油壶里,随时准备烧段某某家的大门。2017年3月26日中午,我在吴豪德家中吃饭见了邵某某,便说晚上需要借他的车用一下,晚上8点,我便把我的车停在邵某某家门口,去他家拿了钥匙。我出来开上邵某某车回到家,将我事先准备好的两壶汽油放到车的后备箱,我把车开出村在路边等到深夜的时候再去段某某家。2017年3月27日凌晨1点左右,我把车开到段某某家,在他家门口观察了一下发现四周没有人,大门前停了一辆红色的两厢轿车,我看了一下牌照知道是段某某家的车,就想把这车也烧了。我走到他家门口,把一壶油泼在他家大门上,走到车跟前把空机油壶扔到车底下,把另一壶汽油从机盖上开始泼到车顶,剩的一小部分汽油从车一直引到大门前,随手把第二个机油壶扔在他大门前。泼好后我从口袋里拿出打火机站在大门口开始点燃汽油,点燃后很短的时间他家大门和汽车都开始燃烧了,火势很旺,然后我就跑过去开上车跑了。我开车沿着王范村去冯村的路上,途经杜村,在路边看见一个垃圾桶,就把我上衣脱下来扔进了垃圾桶,直接把车开到运城空港附近在车上睡觉。下午16时左右和邵某某把车换回来了。我借的邵某某的车是银灰色丰田花冠轿车,车牌号晋MK×,作案时我上身穿的是一件乳黄色的休闲装,穿一条蓝色的休闲裤,黑色皮鞋。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国飞为泄私愤,故意放火毁财,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放火罪,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焦点是法律适用问题,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还是第一百一十五条,解决此问题须对被告人李国飞放火的行为,是否造成“严重后果”进行认定。侦查机关未对犯罪现场进行勘验,又未对损毁的大门、汽车等进行勘验和评估,再结合被告人李国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数额,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被告人李国飞的放火行为造成了严重后果,且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认为,建议判处被告人李国飞三至四年有期徒刑,故应认定被告人李国飞的放火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对被告人李国飞定罪量刑,因此,公诉机关认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李国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有认罪、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国飞的犯罪动机、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国飞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1日起至2020年3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肖建龙人民陪审员 樊爱霞人民陪审员 申   运   芳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孙   思   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