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1322刑初5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某、周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2刑初51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女,1979年6月21日出生于江苏省沭阳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聋哑人,住沭阳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月17日被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又因盗窃,于2012年6月10日被泗洪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又因盗窃,于2012年8月18日被沭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1日被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沭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4日被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4日被逮捕。指定辩护人王威,江苏梦溪律师事务所律师。手语翻译唐艳红,沭阳县特殊教育学校教师。被告人周某某,曾用名周某,女,1979年4月25日出生于江苏省沭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聋哑人,住沭阳县。曾因盗窃,于2015年1月9日被沭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1日被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鲍瑞,江苏铸辉律师事务所律师。手语翻译胡乃康,沭阳县特殊教育学校教师。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7]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新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法律援助辩护人王威、手语翻译唐艳红、被告人周某某及其法律援助辩护人鲍瑞、手语翻译胡乃康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6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周某某预谋到逢会集市扒窃他人财物。后在沭阳县华冲镇华冲街一卖鞋的摊位前,由被告人周某某上前掩护,被告人王某扒窃被害人仲某右边衣服口袋里面的700元现金。扒窃得手后,被害人仲某发现该情况随即追赶并抓住王某,被告人周某某见状又上前帮助王某逃脱,后被告人周某某被群众扭送至沭阳县公安局华冲派出所。2017年4月21日,被告人王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通过家人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在庭审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周某某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周某某均系聋哑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周某某共同实施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及其法律援助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王某的法律援助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王某系聋哑人,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王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希望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及其法律援助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周某某的法律援助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周某某系聋哑人,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3.在本案中,被告人周某某未起到主要作用。综上,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一致。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的,经过庭审质证、认证、且均具有证明效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王某、周某某均供述其二人经预谋后扒窃他人财物的时间、地点、具体行为特征等事实。该供述得到了被害人仲某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证明了本案的案发及二名被告人的到案情况。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2016)苏0723刑初620号刑事判决书及沭阳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了被告人王某的前科及被告人周某某劣迹情况;人员基本信息表,证明了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周某某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周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周某某共同实施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周某某均系聋哑人,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已通过家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经考察,对被告人周某某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对其宣告缓刑。对控辩双方提出的与上述观点相同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八月四日起至二○一七年十月三日止;所处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丁薇薇人民陪审员  张明文人民陪审员  耿立兵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李 馨书 记 员  胡 凡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十九条【又聋又哑的人或盲人犯罪的刑事责任】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