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藏2522刑初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19

案件名称

胡志超盗窃、刘任军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札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札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志超,刘任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西藏自治区札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藏2522刑初2号公诉机关西藏自治区札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志超,男,1978年9月1日出生于湖南省隆回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隆回县,案发前在湖南中玺投资有限公司札达县达巴乡矿点务工,住该矿点。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9日被札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28日再次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该局执行逮捕。被告人刘任军,男,1978年7月2日出生于湖南省隆回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隆回县七江乡平南村,案发前在西藏自治区噶尔县狮泉河镇务工,现住札达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0日被札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2月13日再次被该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同年3月21日被该局执行逮捕,同年5月5日被札达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札达县人民检察院以札检公刑诉[20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志超犯盗窃罪,被告人刘任军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札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次仁、索南德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志超、刘任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札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胡志超在湖南中玺投资有限公司札达县达巴乡矿点利用检查滤槽机之便,趁洗金人员和监督人员不注意,先后三次偷取未完全加工的砂金共521.66克,后将所盗砂金交给被告人刘任军保管,并承诺给刘任军妻子打造一枚戒指作为报酬。被告人刘任军明知该砂金是盗窃所得,仍替被告人胡志超保管,并将砂金藏匿于阿里地区烟草公司厕所后面一墙洞内。经对所盗砂金价格鉴定价值为人民币37347元。公诉机关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胡志超、刘任军的供述,证人嘎尔玛、陈现连等人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物证,估价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志超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任军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责任。鉴于二被告人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建议对被告人胡志超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对被告人刘任军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胡志超、刘任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供认。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志超案发前在湖南中玺投资有限公司札达县达巴乡矿点务工。2015年6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胡志超利用在该矿点检查滤槽机和洗金之便,先后三次秘密窃取砂金共计521.66克,将所盗砂金交给被告人刘任军保管,并承诺给刘任军妻子一枚金戒指作为报酬。被告人刘任军明知该砂金系盗窃所得而予以窝藏,并与被告人胡志超一起将所盗砂金重新熔化后,由被告人刘任军藏匿于噶尔县狮泉河镇阿里地区烟草公司隔壁厕所后一墙洞内。案发后公安机关根据二被告人的指认将上述砂金扣押,经价格认证价值人民币37347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证人嘎某某(湖南中玺投资有限公司札达县达巴乡矿点负责人)证言证明,2015年10月9日其在拉萨市接到矿点工作人员电话反映,胡志超与刘任军涉嫌偷盗砂金,且胡志超有外逃迹象,其即向公司负责人匡玉琼汇报,同时向公安机关报案。2.证人陈某某(湖南中玺投资有限公司札达县达巴乡矿点工人)证言证明,2015年9月一天,胡志超在与其一同洗金时,其看见胡志超偷了点砂金放进上衣左前口袋里,第二天胡志超又以同样手段偷了点砂金。当晚其问胡志超偷了多少,胡志超从上衣口袋里取出当天所盗砂金,其用手掂量,大概有三四十克。3.证人胡某某(湖南中玺投资有限公司札达县达巴乡矿点工人)证言证明,2015年6月一天,因其生病找胡志超替其洗金,几天后胡志超告诉其在洗金过程中偷了些砂金,想分给其一点,被其拒绝。同年9月一天因其外出,由胡志超替其洗金,过了两三天胡志超又称自己偷了点砂金。4.证人陈某某(湖南中玺投资有限公司札达县达巴乡矿点工人)证言证明,2015年9月,胡志超在工地上偷盗砂金并交给其丈夫刘任军保管,且向其承诺打造一枚金戒指作为报酬,被其拒绝。5.被告人胡志超供述,2017年6月开始其在湖南中玺投资有限公司札达县达巴乡矿点打工,主要负责检修滤槽机。其利用检查滤槽机和洗金之便,前后三次盗取砂金。2015年6月盗取两次,于7月利用到地区采购之机,在刘任军住处跟刘任军一起将所盗砂金用氧焊烧成两块后交给刘任军保管,并承诺给刘任军妻子打造一枚金戒指作为报酬;第三次盗取时间为2015年8月,于9月在矿点将所盗砂金交给刘任军带到地区一同保管。案发后其按照刘任军电话叙述的藏匿地点带公安人员找到了藏匿的砂金。6.被告人刘任军供述,2015年7至8月胡志超到阿里地区采购,让其代为保管一些散砂金,并承诺给其妻一枚金戒指作为报酬。二人在其住处用氧焊将散砂金烧成两块,装在茶叶盒里藏匿于烟草公司隔壁厕所后面一个墙洞内。2015年9月18日左右其到湖南中玺投资有限公司札达县达巴乡矿点看望其妻子陈小花时,胡志超给其一块用黑色电胶布包裹的砂金,回到阿里地区后就将该砂金与前两次砂金一同装在茶叶盒里藏匿于阿里地区烟草公司隔壁的厕所后面。2015年10月8日中午,其接到胡志超分别用电话、短信询问砂金藏匿地点的要求后,告知了砂金藏匿地点。7.札达县公安局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后,侦查人员提押被告人胡志超对盗窃砂金地点、赃物藏匿地点进行指认,其经指认,盗窃砂金地点为湖南中玺投资有限公司札达县达巴乡矿点振动筛旁边精选盘处,藏匿砂金地点为噶尔县狮泉河镇阿里地区烟草公司隔壁厕所后面一墙洞内;传唤被告人刘任军指认窝藏赃物的地点,其经指认,窝藏赃物的地点为噶尔县狮泉河镇阿里地区烟草公司隔壁厕所后面一墙洞内。8.札达县公安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后,侦查人员将本案扣押的三份砂金经被告人胡志超辨认后,确认系其盗窃后交给刘任军保管的砂金。9.西藏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报告证明,经检测,送检的三块砂金质量分别为177.39克、192.67克、151.60克,含金量分别为28.60%、75.83%、73.20%。10.阿里地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认定结论书证明,送检的三块砂金中质量为177.39克的估价为6006元,质量为192.67克的估价为15945元,质量为151.6克的估价为15396元,共计37347元。11.阿里地区公安处扣押物品清单证明,2015年10月9日,公安人员扣押了胡志超持有的砂金三块。经当庭出示,被告人胡志超、刘任军均无异议。12.札达县公安局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胡志超出生于1978年9月1日,汉族,户籍地湖南省隆回县;被告人刘任军出生于1978年7月2日,汉族,户籍地湖南省隆回县。上述证据经公诉机关举证、控辩双方质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志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所务工企业的砂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任军明知该砂金是犯罪所得而仍予以窝藏,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二被告人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有一定悔罪表现,且被盗物品案发后已追回,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具体犯罪事实及情节,对被告人胡志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刘任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志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8日起至2020年1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刘任军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缓刑考验期间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藏自治区阿里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拉   巴审 判 员 大次 德吉人民陪审员 扎西多布杰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法官 助理 桑吉 卓玛书 记 员 赤列 曲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