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4执5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赵飞与被执行人南京优尼苏思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飞,南京优尼苏思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114执525号申请执行人:赵飞,1988年10月13日生,住江苏省泰兴市。被执行人:南京优尼苏思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号91320100302546420K,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软件大道119号。法定代表人:姜杏树,该公司董事长。赵飞诉南京优尼苏思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作出的(2017)苏0114民初21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2017年3月31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南京优尼苏思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发出传票、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处罚预告书、限制消费令、执行决定书等,告知其案件已立案执行及其不履行义务将依法承担的法律后果。2017年4月6日被执行人南京优尼苏思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丹丹前来本院说明情况,公司在本院有多个案件,无能力支付有关款项,由海鑫科技有限公司打来50万元代南京优尼苏思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执行总款的20%,剩余款在2017年年底付清。2017年4月12日,本院将10626.86元执行款拨付给申请执行人赵飞。本院依法通过法院执行案件管理系统总对总、点对点查询功能对被执行人南京优尼苏思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名下的财产状况进行了查询,根据反馈结果,查明,南京优尼苏思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名下无车辆且在南京无房产,银行账户余额较少。2017年4月12日,与申请执行人赵飞谈话笔录告知其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赵飞向本院递交撤回执行申请书,申请撤销执行,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2017)苏0114民初210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胡卫方审判员 孙 捷审判员 苏 泰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高 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